李某与菏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335)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菏牡民初字第4169号

原告:李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巍,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菏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销售公司)、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怀振与被告某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魏巍,被告宋某某 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李某诉称:2014年4月、9月、2015年1月,被告某销售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070万元并约定利息。2015年7月1日被 告某销售公司未归还上述款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对上述款项进行本息结算,并于结算当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50万 元,2015年7月31日还清并对逾期还款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 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销售公司偿还借款13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宋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某销售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某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后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故不存在偿还的道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 告宋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某销售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被告某销售公司偿还2015年7月1日载明的借款金额所依据的是2015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 同和收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本案原告,不仅要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还要提供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其他证据。具 体到本案涉案金额达到1350万元,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几乎为零。银行转账的回单应该是2015年7月1日之后的转账回单才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如 果原告能够提供法律规定的上述证据,作为本案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日1%,原告当庭变更违约金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也 高于法释(2015)18号规定的最高利率年利率24%,该文件明确规定借款约定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也不得高于年利率的24%。

原 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关事实,并由被告宋某某对上述 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转款凭证2份,共计8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和汇款凭证1份,计款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一份, 计款1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计款16.6万元,上述共计款项1016.6万元,证实原告于2014年的4月份先后向被告某销售 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被告某销售公司借款16.6万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的父亲李某某在中 国农业银行先后取款60余万元,向被告某公司支付借款现金53.4万元。上述共计借款本金1070万元,原被告在2015年7月1日对上述借款进行本息 结算,按2014年4月份至2015年6月30日按年利率为24%除以12个月,算出月利率为0.02,以1000万元为基数乘以月利率0.02再乘以 14个月得出利息为280万元,并于2015年7月1日由被告某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1350万元借款协议,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证据四、 济南市许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原告与王某结婚证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实际打款人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实际取款人李某某系父子关系。

被 告某销售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该协议双方借款的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 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方所主张的该协议为经过结算后而签订不相符,该协议及收条并没有体现任何双方结算的情况,况且该收条中载明是今收到借款 1350万元整,因此原告方应当提供2015年7月1日向被告某销售公司支付借款的凭证,由此也可以证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不相 符。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二中所载明的内容均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关,证据二中没有一份付款是发生在2015年7月1日当天或者是2015 年7月1日之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不能够证明所有款项均向被告某销售公司支付,接收款项的账户名称不明确,像收款人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关,汇款人为王某的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不能证实该笔汇款系受原告李某的指派,也不能证实该款与借款合同有关系且汇款日期与合同的签 订日期不相符。对证据三本身没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取款,并不能证明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某销售公司。对证据四本身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明仅仅 证实原告与其二人的关系,并不能证实该二人与借款合同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其支付的相关汇款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同笔借款,也有可能其二人与 被告之间存在其它关系。

被 告宋某某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某销售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与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是相互矛盾的,因为证 据一中的借款协议并没有说明1350万元来源于2014年4月和2014年9月份,并且证据一中收条写的十分明确,今收到李某借款1350万元,作为原告 应该提供2015年7月1日银行的付款证明,若原告不能提交,作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组证据应与本案无关。其中第二组证 据中有王某的付款凭证,即使王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他们之间是否约定了婚内财产,我们是不知情的,如果主张权利也应由王某主张。对证据三有异议,李某某在 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取款不能证明该款支付某销售公司,并且取款时间与证据一相矛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 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证明2015年7月1日当日李某履行了付款义务,综合以上质证意 见,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某销售公司收到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350万元的款项,作为原告应当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第二条的规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经 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原告李某委托其妻子王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被告某销售公司汇款 500万元、同年4月24日原告李某再次委托其妻子王某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给被告某销售公司汇款300万元、同年4月28日原告李某通过网上银行,给案外 人陈继荣汇款150万元、同年4月21日原告李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案外人北京居然之家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款500000元。后原告又通过中国农业银 行汇款他人16.6万元。2015年1月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销售公司及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同日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丰 华销售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135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部分按1%每日收取违约金,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借款 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7月1日被告某销售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某借款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菏泽某汽车销售有限 公司、2015年7月1日”。该借款逾期后,被告某销售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宋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 告某销售公司偿还其委托王某支付的银行汇款两笔共计8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宋 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支付的其他款项,其另案主张权利。

本 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支付凭证及借款协议、借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某销售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委托王某通过银 行汇款的方式分两次给被告某销售公司汇款共计800万元,后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结算,达成借款协议并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 利率过高,诉讼中,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宋某某为被告某销售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某销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宋某某对涉案借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销售公司及被告宋某某辩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支付借款,故被告某销售公司不同意偿还借款,被告宋某某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 任。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相悖,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 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菏泽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其中分别以借款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至生效判 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计算;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止,按年利率24%的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宋某某代被告某销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就其偿还的数额有权向被告某销售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原告李某负担35000元,被告某销售公司负担67800元,被告宋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宝进

审 判 员 卢康萍

人民陪审员 肖 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姗姗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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