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622)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济南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生,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为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工业园的艾德勒(济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德勒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等搬迁至遥墙工业园内,某某公司经赵某介绍认识了艾德勒公司的有关人员,并于2011年3月4日就上述搬迁事宜与艾德勒公司签订了设备搬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某某公司与艾德勒公司明确约定了设备搬迁费用数额、搬迁日期、搬迁要求、纠纷处理等具体内容。在该合同签订后,且在艾德勒公司支付了前期搬迁费用人民币5万元后,某某公司及时组织相应的人力、物力、运输车辆等将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等安全地搬迁到合同约定地址,对于剩余的搬迁费用20万元整,在向艾德勒公司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形下,某某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而在济南市仲裁委员会开庭过程中,某某公司才得知剩余的20万元搬迁费用已经被赵某领取走了,而赵某却拒绝向某某公司返还其已经领取的上述搬迁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领取的设备搬迁费用175000元及利息(以上述领取的设备搬迁费用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经济损失75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赵某承担。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某某公司与艾德勒公司签订设备搬迁合同一份;

2、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一份。

被告赵某辩称,对某某公司起诉提出异议,某某公司与艾德勒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艾德勒公司与我没有合同关系,为什么将运输费支付给我,请某某公司搞清楚。艾德勒公司委托我找搬家公司,经过竞价,我找到了某某公司,搬迁之后艾德勒公司已经将搬运费给了我,因此是艾德勒公司委托我搬家,我才找到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从我手里拿的活,我已经将搬运费按照我与某某公司的口头约定全部支付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不应该再向我要搬运费了。我已经按照约定将搬运费12万元给了某某公司,关于艾德勒公司支付给我多少搬运费,时间久了,我记不清了。

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艾德勒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等需要搬迁至遥墙工业园内,某某公司经赵某介绍认识了艾德勒公司的有关人员,并于2011年3月4日就上述搬迁事宜与艾德勒公司签订了设备搬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公司进行搬迁运输。艾德勒公司支付了前期搬迁费用人民币5万元后,剩余的20万元搬迁费用被赵某代为领取后,赵某拒绝向某某公司返还其已经领取的上述搬迁费用。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赵某代替某某公司在艾德勒公司领取了20万元搬运费,其自称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且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12万元的搬运费,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予以佐证,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赵某将代领的涉案20万元搬运费据为己有,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某某公司相应的搬运费损失,赵某依法应当将该20万元及利息予以返还。鉴于某某公司自认将其中的2.5万元作为介绍费支付给赵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某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但其未就该20万元的领取时间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自2011年6月7日起算,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某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751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搬运费17.5万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济南某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赵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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