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军与济南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762)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3894号

原告周某军,男,汉族,济南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冯芝芹,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葛广福,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远,男,汉族,该公司厂长,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周某军与被告济南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芝芹、诸葛广福,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生、罗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公司从事机械装配工作,入职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违法用工行为导致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被迫离职。2014年5月15日原告骑电动车不慎摔伤,经治疗花费3916元,因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无法报销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5545元;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515元;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经济补偿金5346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损失共计39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已超时效,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不应支持,被告每年都给原告发放相应的福利待遇,其中包含该部分的报酬。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降为4398元属于其自认,原告是自行离职,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在其自行离开我单位后发生的,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周某军应聘到某某公司从事机械装配工作,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某某公司没有为周某军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5日周某军因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开该公司。某某公司抗辩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周某军对某某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周某军认可2014年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周某军离开某某公司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673元,对此某某公司无异议。周某军庭审中已将经济补偿金数额变更为5346元,某某公司未要求答辩期,但不同意支付周某军经济补偿金。周某军2014年5月因病多次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916元。

2014年6月16日,周某军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周某军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45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843元(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经济补偿金5346元;承担周某军医疗费损失3916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25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周某军)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及2014年1月至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74.8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46元;四、对于申请人要求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五、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及医疗费损失的请求。周某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某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另案起诉,本院所立案号为(2014)历城民初字第3811号,两案已并案审理。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周某军提交的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病例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周某军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15日,周某军以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军经济补偿金5346元。2013年6月周某军在某某公司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周某军于2014年3月15日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按照周某军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军带薪年休假工资1106元。周某军要求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15日周某军与某某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周某军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4年5月产生的医疗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军经济补偿金5346元。

二、被告济南某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军带薪年休假工资1106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林

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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