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430)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天民三初字第727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延强,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冯延强,被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刘某经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在济南市泉城路***游泳馆打扫卫生室,不慎摔伤。后一直治疗,至今尚未痊愈。原告刘某在治疗、康复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从未赔偿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7224.3元、误工费35912元、护理费17604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被告公司没有刘某这个职工,也无分公司,也未安排其到泉城路***打扫卫生,本公司经营地址为天桥区北园大街679号青年居易会所,如其在***打扫卫生受伤,亦与本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刘某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刘某在济南市泉城路***游泳馆打扫卫生时,不慎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袁帅、李延磊和袁帅的女朋友开车送往济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当天住院,共住院12天。2012年10月22日,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山东海右司鉴(2012)临鉴字第196号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某需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费。后原、被告因责任及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有以下几个:

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刘某主张,从2011年9月1日至今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2011年12月27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某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处理本起事故的过程,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工作服1份,工资卡开户信息、工资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及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刘某在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称没有这种工作服,个人银行凭证书是原告刘某个人填写的,不予认可。工资卡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有关系。证人只证明在***工作,与其公司无关,录音听不清,具体情况不知道。

二、是否存在侵权事实及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刘某主张,通过以上证人、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到泉城路***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有实际因果关系。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及依据

1、医疗费7224.3元。原告刘某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及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八张、收据一张。证明其因公受伤实际支出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2、误工费35912元。原告刘某提供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工资42834元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标准在本案事实确定后依法处理。但认为与其无关。

3、护理费17604元。原告提供樊某暂住证原件一份,证明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两人护理60天,一个护理30天,护理人原告丈夫张某(共护理90天)、母亲樊某(共护理60天),要求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在岗职工工资42837元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原告应提交工资收入及减少收入证明。待本案事实确定后,法院依法处理。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

4、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交通费按实际就医时间、人数、地点依法确定。但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

5、营养费1000元。原告刘某未证据提交,请法院依法酌情处理。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

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每天标准应按30元计算。本案与被告无关。

7、残疾赔偿金5151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刘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10%计算。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鉴定结论及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

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刘某认为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给本人及家人造成精神痛苦,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

9、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被告某某公司安排到泉城路***从事打扫卫生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也未给原告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故二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的范围。二者之间应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

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

1、医疗费7224.3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为43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提交的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6615.69元)、8张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18.6元,数额共计7234.29元,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7224.3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2、误工费35912元。原告刘某主张误工时间自事发之日起截止于评残前一天共计306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每天为70.56元,其误工费为21591.3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3、护理费17604元。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需要2人护理60天,1人护理30天,但不能证实护理人因误工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人×60天×70元+30天×70元)105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4、交通费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距离远近,酌情支持交通费为6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5、营养费1000元。原告刘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住院12天,但其主张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公务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7、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刘某提交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乘以10%,主张伤残赔偿金51510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刘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根据残疾情况,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9、鉴定费1800元。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7224.3元。

二、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21591.36元。

三、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10500元。

四、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600元。

五、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六、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51510元

七、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1800元。

上述一至八项赔偿款项共计98585.66元,限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九、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原告刘某负担220元,由济南某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华

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川蕾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