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656)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历刑二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文,男,19**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济南市,系该村村民。因盗窃于2008年4月1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六百元,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鹤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文及其辩护人郝有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文携带数把摩托车、电动车钥匙窜至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路南全民健身中心北侧人行道预谋盗窃,发现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处的建设牌YMH48CC型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1861.82元)没有上锁,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车盗走,被告人陈某文推着摩托车行至经十路高架桥底下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

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扣押清单、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某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系按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盗窃数额,构成盗窃罪,但不应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文没有达到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因盗窃四次被刑事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陈某文在第四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关于陈某文坦白认罪,没有给被害人损失造成,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永革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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