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954)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四初字第690号

原告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山东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倪伟夫,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有立,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系原、被告的婚内财产。2012年11月份,在原、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擅自将房屋出卖给司卫华,得款78万元,该款一直由被告独自占有,根据法律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告分得一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款项3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原被告离婚期间,擅自将房屋以7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司卫华,且售卖房款未进行分割。

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将涉案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司卫华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认可涉案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可涉案房产被告以7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司卫华。但是原告隐瞒和回避了自己在其他方面的给付责任,包括抚养费、车辆补偿费、房屋租金及相关的利息,离婚三年原告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应当将自己应承担的费用总和与被告返还的数额进行折抵。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经本院(2012)天民三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载明:“对于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原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已办理过户登记,被告于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房屋,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原告于某某曾就被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司卫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诉至法院,案经审理,本院做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司卫华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王某某交付定金2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支付了首付款24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司卫华名下,后被告司卫华在中国工商银行历城支行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各25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并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7月,被告王某某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告司卫华。”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房产确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已转让,并实际获得价款76万元。该款项并未与原告进行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并经原告提交的(2012)天民三初字第708号、(2014)天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房产,原、被告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认可被告王某某以76万元的价款转让了上述房产,故本院对该房产的价值予以确认。该房产在原、被告离婚时未作分割,现原告诉求分割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房产的占有份额,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故原、被告享有均等的份额。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分割款3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车辆补偿款、房屋租金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一并处理,被告可依据生效判决或其它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于某某房屋分割款3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

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巩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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