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麒与济南某电机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558)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历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沈某麒,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某电机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代理人沈文龙(系原告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郝有立,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电机厂,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昌,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沈某麒与被告济南某电机厂(以下简称第一电机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秀清、郭小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麒及委托代理人沈文龙、郝有立,被告第一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麒诉称,沈某麒1984年8月份调入第一电机厂从事锅炉工工作,1995年第一电机厂停工、停产,沈某麒下岗待业至今。自1995年至2013年7月沈某麒向第一电机厂缴纳个人社会保险保险费共计15154.23元。在此期间第一电机厂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给沈某麒发放生活费、补助等,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的相关规定,第一电机厂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第一电机厂未予支付。2013年7月沈某麒接到第一电机厂通知办理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根据《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61号)文件的规定,内部退养职工的待遇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被告未按照该文件的规定足额发放原告的生活费,只发放了100元至300元不等的生活费,共计3400元。为维护法律尊严及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电机厂补发沈某麒拖欠生活费51645元(2006年9月1日—2013年7月17日);2、第一电机厂赔偿沈某麒经济补偿金12911.25元;3、第一电机厂补发沈某麒拖欠生活费39628.4元(2013年7月18日—2015年2月28日);4、第一电机厂赔偿沈某麒经济补偿金9907.1元。

沈某麒当庭主张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生活费仍按上述标准补发。

原告沈某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济历下劳人仲不(2015)067号决定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证明沈某麒是在第一电机厂参保,是第一电机厂职工;

证据3、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26日齐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证明第一电机厂给沈某麒支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生活费。

被告第一电机厂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之内,2、原告沈某麒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电机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济南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改革若干问题试行规定》济政发(2006)5号文1份,证明企业改制是按照政府规定进行的;

证据2、国资委《关于济南某电机厂国有产权划转的批复》济国资企改(2007)3号文1份,证明企业改制经国资委批复;

证据3、《济南某电机厂国有产权整体划转职工安置方案》及《济南某电机厂国有产权整体划转职工安置方案实施细则》各1份,证明按照市政府要求进行改制的具体实施方案;

证据4、《离岗休息(30年工龄)协议书》、《企业改制职工清算表》各1份,证明第一电机厂与沈某麒清算及签订协议的情况;

证据5、沈某麒向第一电机厂缴纳清算欠款及个人养老金的收据1份,证明经过双方清算沈某麒尚欠第一电机厂养老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3264.63元及844元;

证据6、内退申请、离岗休息(内退)协议书各1份,证明沈某麒向第一电机厂申请办理内退。

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沈某麒自1984年起进入被告第一电机厂工作,1995年下岗,第一电机厂从1996年起停产,2007年经政府批准开始企业改制。2013年7月,沈某麒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013年9月起,沈某麒领取内退生活费。2015年3月2日,沈某麒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一电机厂支付拖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同日,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不(2015)第067号仲裁决定书,对沈某麒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沈某麒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2015年第一电机厂向沈某麒发放内退生活费数额为:2014年1月300元、4月100元、5月100元、6月100元、7月100元、8月300元、9月300元、10月300元、11月300元、12月300元、2015年1月300元、2月300元。

2014年3月1日-2015年2月28日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鲁政办发(2000)61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内退职工生活费可以调整。盈利企业或者能保证职工工资正常发放的企业调整的标准为不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经营困难的企业调整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第一电机厂已停产停业,属经营困难企业,应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沈某麒发放内退生活费。故对沈某麒要求补发2014年3月-2015年2月内退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电机厂应向沈某麒补发生活费15500元(1500元/月×12个月-100元-100元-100元-1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300元)。沈某麒要求补发2014年3月之前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沈某麒要求第一电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处理企业下岗职工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鲁政办发(2000)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某电机厂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麒补发2014年3月-2015年2月内退生活费15500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麒要求被告济南某电机厂支付拖欠生活费51645元(2006年9月1日—2013年7月17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沈某麒要求被告济南某电机厂赔偿沈某麒经济补偿金12911.25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沈某麒要求被告济南某电机厂支付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8日拖欠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沈某麒要求被告济南某电机厂支付经济补偿金9907.1元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沈某麒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沈某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春晓

人民陪审员 马秀清

人民陪审员 郭小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路文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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