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某某某建设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某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648)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某法院

某事判决书

(2014)市商初字第989号

原告济南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曰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明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山东肯雅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艳,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工贸公司)与被告胡明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曰晋、被告胡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告大某工贸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邹城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某某公司)的股权全 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该定金用于办理邹城某某公司土地使用证手续,被告应于收到定金之日起五个月内取得上述土地使 用证。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上述土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定金200 万元,但被告返还100万元后,剩余100万元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返 还定金100万元。

被 告胡明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前,原告知晓办理涉案土地证具有不确定性,故要求约定一定期限内未办理上述土地证,原告有权撤销本案合同。双方对五个月内可能 无法取得土地证是预知的,合同约定原告对此有撤销合同的权力,该约定只是原告选择撤销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行使条件,是原告的选择权而非违约条款,办理土 地证并非是被告必须完成的合同义务,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且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的第一笔款项(股权转让款)到达甲方指定账号合同生效,本案合同未生 效,定金以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本案合同未生效,不适用定金罚则。另外,定金罚则的适用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本案中,土地证是否取得不影响股权的转 让,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未取得土地证与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无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

经 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转让方(甲方)胡明某,受让方(乙方)大某工贸公司;合同标的:邹 城某某公司100%股权;合同价格3300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甲方定金100万元,该款项专项用于办理邹城某某公司土地证手续,不得 挪用,甲方自收到定金之日起五个月内未取得土地证的,乙方有权撤销本合同。土地证办至邹城某某公司名下,乙方即支付2000元股权转让款给甲方,甲方自收 到款项之日起一周内到工商局将64%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将邹城某某公司经营权交接给乙方。以上各项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支付1200万元给甲方;乙方第一 笔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号合同生效。

2013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定金。

2014 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收取原告100万元定金,但至今未取得土地证,按照合同第三条约 定,原告正式通知被告取消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该通知邮寄给被告。被告自述该通知于同日下午收取。

2014 年6月20日,被告胡明某与北京中投瑞安投资管理中心签订邹城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明某将其持有的95%的邹城某某公司股权以1425万 元价格转让给北京中投瑞安投资管理中心。2014年7月1日,胡明某向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申请书,申请法定代表人由胡明某变更为孙庆康, 股东由胡明某、高某变更为北京中投瑞安投资管理中心、王小青。2014年7月2日,邹城某某公司股东(发起人)由胡明某变更为王小青,法定代表人由胡明某 变更为孙庆康。

被 告胡明某为证实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时间,申请证人孙庆康出庭作证。证人孙庆康,系邹城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其陈述,我于2012年年底将涉 案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想再买回来,但被告说已经把这个公司卖了,后于2014年6月20日下午被告给我打电话说之前的买卖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了,问我是 否还买回公司股权,我于当晚8、9点钟和合伙人王小青赶到被告处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于2014年7月办理了变更手续。原告认为证人的上述陈述 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合同、收据、企业变更情况登记、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邹城市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登记申请书、企业变更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权转让合同的部分条款是否进行了变更。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第一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原告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笔款项(股权转让款)到达被告指定账号合同生效,股权转让款未付,故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对 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原告第一笔款项到达被告指定账号合同生效。合同对第一笔款项性质未进行明确约 定,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该款项应认定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故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且生效。

关 于第二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的部分条款是否进行了变更。被告为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提交短信一宗、邮件截屏一宗。短信的内 容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被告发出邮箱地址WYD1370531﹫SOHU……,被告告知王某某邮箱地址已经收到且已发到该邮箱。邮件截屏载明,被告向QQ邮箱BENSON,〈56******﹫QQ.COM〉发送文件,该邮箱内有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附件一个,附件为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转让方联系人为胡明某,受让方为原告,合同标的邹城某某公司95%股权;合同价格2200万元……,该合同落款处为空白。原告对短信的截屏的真实性无 异议,其认为,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告知邮箱地址是正常现象。对邮箱截屏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是被告发给原告的,是被告单 方提出变更合同,该合同未经原告签字或加盖公章,属于未生效合同。被告为证实因原告未取得贷款导致股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变更,提交录音证据两份。其中一份 录音证据内容为张鹤某(原、被告之间的中间人)、胡汉某(被告之父)、胡明某于2015年4月14日在经四路鲁能新天地的录音,该录音中张鹤某陈述的内容 为:银行催了他(王某某)好几回办抵押,他总说抵押人长病,要等等,最后抵押人死了,死了肯定解决不了这个事了。第二份录音证据内容为于某(被告之妻)、 王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的电话录音:于:……我觉的都是朋友介绍的,又没什么大矛盾……能否协商解决一下呢?王:一开始我积极的找他爷俩解决这个 事,他根本不理,后来采取法律程序,你抓紧让他再找我吧,生意人之间有纠纷很正常……原告认为上述录音证据在录制程序上不符合证据收集程序,其中第一份录 音证据中张鹤某陈述是否属实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即使贷款没有取得也与本案无关联。双方在2014年5、6月份商量所谓合同变更事宜时,被告已经超出 合同约定期限未办理土地出让证,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未取得贷款导致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二份录音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为证实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过程 和第一份录音证据中张鹤某的身份,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王某某陈述,其系山东肯雅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会计,与被告胡明某是同事关系。胡明某个人名 下有一个加气站,通过中间人张鹤某的介绍转让给原告,这个站当时没有土地证,原告与被告协商转让款3300万元包括办理土地证,因为当时站建偏了一点,占 用了别人土地,办理土地证麻烦。被告怕这个站原告不要了,所以约定原告付100万元办土地证用,当时协商的是,办这土地证时间比较长,且该证不一定能办下 来,说是五个月内办不下来的,就撤销合同。快到五个月时,办不完土地证,胡明某找原告法定代表王某某,问他合同要不要继续履行,当时王某某某说他们在当时社 会资源比较丰富,让胡明某降价,原来是3300万元,降价到2200万元,他自己去办土地证和工商手续。说好这个事后,当场拟定一个合同,王某某某没有拿公 司的章,当时他拿了一份合同说回公司盖章。后来,胡明某和王某某联系比较多,款怎么回事,其不清楚,但其曾问王某某2200万元的款什么时候能打过来,王 某某某说正在办贷款的抵押手续,再往后他就一直说忙,不再来公司了。拖了一段时间之后,这个站有很多人相中了,想从胡明某这里买,胡明某问王某某买不买,听胡明某说王某某不要了。2013年7、8月份,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其在场,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2月份左右第二份合同也是其打印的,具体时间亦记不清了。因胡明某比较忙,都由其与王某某联系。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山东肯雅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胡明某,证人王某某与胡明某 不是简单的同事关系,是老板与雇员的关系,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且从证人的身份来着其仅仅公司的财务人员,不可能参与公司合同 的起草、修订、变更等,公司应当由专业的法律人士起草和修订合同,因此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

对 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邮件中的合同仅是其单方出具合同文本,该合同落款处为空白,被告仅凭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贷款不能及因贷款不能导 致无法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而导致双方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故被告抗辩股权转让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 于第三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100万元定金之后,未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约定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 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已经返还100万元,另100万元也应当返还。被告认为,被告提供证据整体上是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的事实,被告不存在违 约行为,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已退给原告100万元的定金,本案无论在事实还有法律适用方面,被告均不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

对 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定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预先支付给对方款项,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 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款项,合同中该款项虽称为定金,但从合同字面解释,该定金非完 全履约保证,其仅专项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需经行政审批,非原、被告所能控制,故双方约定了五个月的办理期限系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制约 条件,该期限的约定亦能说明双方对该土地办理非能力所及的预见性。定金罚则适用于故意不履行,本案被告因标的物瑕疵不能履行,故该100万元合同中虽称为 定金,但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综 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 务。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亦确认收取了该通知,故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予以解除,无需再行解除。通过股 权转让合同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不确定性具有预见性,且100万元定金仅专项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未 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办理该证件过程中存有故意不履行行为,被告在办理该证期间不存在违约,故该定金100万元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返还100万元的诉 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某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某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济南某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 判 长 苏乐风

审 判 员 许 毅

人某陪审员 查 珩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 越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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