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2172)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商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商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英、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明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申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并从2008年7月12日开始,持该卡多次透支取现、消费,2011年4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385.33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2、2008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并从2008年7月15日开始,持该卡多次透支取现、消费,2011年6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22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3、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并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持该卡多次透支取现、消费,2011年2月22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9507.60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4、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并从2009年10月26日开始,持该卡多次透支取现、消费,2011年2月15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342.60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5、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并从2009年11月30日开始,持该卡多次透支取现、消费,2011年1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尚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1075.60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并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

综上,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五张银行信用卡消费和取现,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7233.13元。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在芝罘区朱家庄某某网吧内抓获归案,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在本院退缴银行本金人民币3723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款记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退缴其恶意透支的银行本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洪玉

审 判 员 王玉亭

人 民 陪 审 员 翟淑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宪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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