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2644)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市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谭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军区油料仓库退休军官,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生,汉族,济南明湖中学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感情不和于2008年5月22日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被告因与案外人马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外人马某某将被告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被告委托我代理并代为聘请律师办理此案,案经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双方于2011年11月18日在济南中院达成(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刘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前分四次支付马某某合伙利润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13元。另外,我受被告委托代为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马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经被告同意,我于2012年3月31日代被告一次性偿还了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291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上述款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791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方提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撤销,原告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亲青口承认授权委托书系其伪造,是未经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了授权委托书,私下与案外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无中生有的为被告背上了债务,存在恶意诬陷。2、原告聘请律师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3、起诉状上说马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经被告同意偿还了款项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此案从头到尾都是原告一手操作,恶意诬陷我,这种行为藐视法律、欺骗法庭、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应当予以处罚出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经过调解离婚。被告刘某某与案外人马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曾案外人马某某将被告刘某某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历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09)历城民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案外人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谭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参与了该案件的审理过程,该案中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还有山东鼎桥律师事务所的丁艾东。被告刘某某认可该案中被告谭某某卿系其委托,但否认另一代理人丁艾东系其委托,其主张该代理人系被告谭某某未征得其同意自行委托。上述案件判决后,案外人马某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刘某某支付合伙利润2万元,并且负担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该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为原告谭某某。2012年3月31日,原告谭某某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的向案外人马某某偿付款项的义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支付22913元,同日案外人马某某出具收条。原告谭某某陈述其系经过被告刘某某同意后作为被告刘某某的代理人身份参与上述案件的调解,并经过被告同意向案外人支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谭某某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对上述民事调解书的形成及原告付款的情况其均不知情。为此被告针对上述调解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过审理作出(2015)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上述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历城民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原告谭某某主张在上述案件一审期间,其与被告刘某某共同聘用丁艾东作为刘某某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丁艾东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主张其对此不知情并且该款项原告谭某某已在其经营的网吧2010年5月12日-2011年5月12日的账目中作为支出予以扣除。同时被告谭某某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2009)历城民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二商终字第446号民事调解书、(2015)济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马某某出具的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丁艾东出具的收条、网吧账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案件代理人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为代被告刘某某履行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否认其曾授权于原告代其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及向案外人付款,并且上述调解书经过再审程序被依法撤销。原告谭某某也未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有向案外人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因此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其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229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可依法向案外人马某某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承担其聘请律师所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被告刘某某虽然认可原告谭某某系由其本人委托代为处理案件,但否认对原告谭某某聘请律师行为知情,原告谭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权代替被告刘某某委托其他代理人或委托其他代理人的行为经过了被告刘某某的同意,故因此其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其代为聘请律师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向其支付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交证据对该数额予以证实,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因此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

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海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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