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宏X食品有限公司与李某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2070)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3378号

原告济南宏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庆良,男,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梅,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宏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宏X公司)与被告李某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庆良,被告李某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X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原工作单位,2013年1月1日被告以公司员工身份在济南某某花园购物广场工作,入场时,原告严格按照银座《促销转联营通知》规定,协助被告办理了入场手续。2014年1月11日,被告在济南某某花园购物广场工作期间发生盗窃行为,济南某某花园购物广场向原告出具《关于济南宏X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内盗的处理意见》,无奈之下,原告对被告罚款4000元并根据公司规定把被告辞退。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8月22日仲裁开庭后,原告到济南某某花园购物广场调取劳动合同、入场申请书及台账,发现劳动合同及台账失窃,于是报警,经了解,被告承认台账系其所拿,而劳动合同未知所踪。原告认为,我公司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告行为系故意捏造事实,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17.25元。

被告李某梅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未盗窃过任何东西,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同意按仲裁结果履行。

经审理本院认定,李某梅于2013年1月1日应聘到宏X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派驻到济南某某花园购物广场的营业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X公司没有为李某梅缴纳社会保险费。宏X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李某梅工资,但不要求员工签字领收。2014年1月16日,济南某某花园购物广场物业部向宏X公司出具“关于济南宏X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内盗的处理意见函”,以李某梅2014年1月11日在店日配熟食区将波尼亚香肠藏在围裙内,从员工通道带出,违犯了《济南某某花园购物广场防损处罚管理规定》,给门店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在员工中造成极坏影响,对此事做出以下处理决定:1、对该员工处以300元罚款并辞退;2、对贵公司处以罚款5000元。2014年3月27日,宏X公司向李某梅出具员工离职证明,从李某梅工资中扣除罚金4000元,双方办理离职手续。李某梅主张其平均工资为每月2300元,宏X公司抗辩李某梅平均工资为每月19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宏X公司提交促销转联营通知及引厂入店人员派驻申请单,证明与李某梅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李某梅离职时拿走,对此李某梅不予认可。

2014年4月28日,李某梅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与宏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500元;返还罚款40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元;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加班费共计17176元;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休假工资共计1585.5元;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4)19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宏X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梅)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717.25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及2013年2月1日至4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宏X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处理意见函、派驻申请单及李某梅提交的台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李某梅与宏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宏X公司提交的促销转联营通知及引厂入店人员派驻申请单不能充分证明已与李某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支付李某梅双倍工资,因李某梅对仲裁裁决无异议,宏X公司应支付李某梅双倍工资差额18717.25元。宏X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某梅双倍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宏X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济南宏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

付被告李某梅双倍工资差额1871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宏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林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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