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宏X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与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1581)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济南宏X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阳,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关彬,男,1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某,女,19**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文登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亓化春,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东,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宏X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X装饰公司)与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X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关彬、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亓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X装饰公司诉称,2013年1月份左右,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济南市历下区,该工程于2013年4月9日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签字验收。但被告尚欠153880元装修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装修款余款15388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宏X装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装修合同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36917.18元、43804.6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对装修合同中载明的方案、项目、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

2、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红某某古玩会所施工图及水电施工图各一份,上面详细载明了装修方案,并经被告签字确认,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装修施工设计图,并且经被告签字确认。两份施工图与证据1对应统一,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装饰工程的法律事实;

3、红某某古玩会所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明细一份,该证据实际是装饰装修工程竣工证明,其内容涉及工程项目内容与证据1中合同的约定相统一,并且内容中以著名装修施工项目已经全部按照甲方要求施工完毕,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6日,并于2013年4月9日经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原告的装修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未按照约定履行装修义务。答辩人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在装修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原告装修不符合要求,遂要与其解除合同,但因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且原告承诺重新装修,后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第二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修复。竣工后,店内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地面高低不平,墙面不平正,空鼓脱落;线路不符合要求,整个店面没有任何插座,装修的水池石头严重脱落等。修复后的工程竣工后质量扔不合格,原告要求为答辩人进行再修复,又基于答辩人与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答辩人随按原告要求在结算单上签了字。

其次,原告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所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且装修质量不合格,经修复后仍然不合格。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经修复竣工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延误工期,且所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导致消防无法验收,致使答辩人未能按期开店营业,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相关的法律权利。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原告发给被告邮箱的施工图、平面图及照片一宗,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质量严重不合格,与约定不符;

2、委托设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方深圳市文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设计图纸由第三方来设计,原告并未有该资质,该资质是借用第三方深圳市文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协议属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违法转包的;

3、办理消防手续需要准备的材料一份,该材料要求原告所提供的材料需要达到消防所所提供资料中的要求,如原告提供的地毯应该为阻燃地毯,因此未达到消防验收导致被告至今未营业;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于2013年3月7日与另外一家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X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其位于某古玩会所承包给原告宏X装饰公司进行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1月4日开工,于2013年1月2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236917.18元。该合同号第5条第1、2款约定,本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甲方要求部分或全部工程项目达到优良标准时,应向乙方支付由此增加的费用。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二次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计算时一次结清:2013年1月31日之前付款十万元整,2013年5月1日之前结清工程款,结算金额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核算。

2013年3月15日,原告宏X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将其位于某古玩会所承包给原告宏X装饰公司进行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3月15日开工,于2013年3月28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43804.63元。该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二次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计算时一次结清:2013年3月24日前付款五万元整,2013年5月31日之前结清尾款。该合同第12条第4款附件(7)“其他”中注明“古玩会所一期装修结算单:结算金额壹拾玖万肆仟叁佰肆拾肆元捌角壹分”。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同第一份合同第5条第1、2款的约定。

2013年4月6日,涉案建筑装修施工项目全部竣工,并于2013年4月9日经被告王某签字确认。

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减少了某些装修项目,故最终结算数额为223881.3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万元装修款。

另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告宏X装饰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文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就涉案建筑红某某5号楼古玩会所装饰工程的设计事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一份,委托事项为“红某某5号楼古玩会所装饰工程有关的全部设计图纸”。

再查明,原告宏X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凭建筑资质证经营);批发、零售:建材,金属材料,家具,灯光音响设备;国内广告业务。(未取得装箱许可的项目除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建筑已装修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王某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宏X装饰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两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古玩会所承包给原告进行室内装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提出涉案建筑的设计图纸是由第三方深圳市文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系宏X装饰公司未经王某同意违法转包,鉴于宏X装饰公司向王某提交了《红某某古玩会所施工图》、《红某某古玩会所水电施工图》,王某均予以签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包括设计在内的整体承包合同,合同中也未约定设计图纸由原告完成,且王某对涉案建筑的施工设计明知并且清楚,故本院对于王某提出的原告违法转包的抗辩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建筑的装修工期分别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6日,宏X装饰公司向王某提交《红某某古玩会所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明细》,表明涉案建筑的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4月6日竣工,王某于同年4月9日在该份施工项目明细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王某的签字确认表明其已经知晓涉案建筑的装修工程已经竣工,且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某对涉案建筑的装修进行了竣工验收,故对于宏X装饰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9日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并经被告签字验收”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虽然被告王某以装修质量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并提出对已装修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故王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王某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宏X装饰公司支付剩余装修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装修款合同约定为236917.18元+43804元,实际应结算金额为223881.3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装修款7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为223881.315元-70000元=153881.31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修款余款1538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逾期利息计算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于2013年5月31日前结清尾款,因此应当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宏X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5388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宏X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538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丰

人民陪审员 于平吉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梅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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