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3阅读量:(2057)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红民初字第1813号

原告苏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艳艳,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志(与被告刘某系夫妻)。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艳艳,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宏声、林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艳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宏声、林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2月份到香港旅游,2015年2月20日应被告要求在香港机场卡地亚专柜为其购买卡地亚手镯一只,用信用卡付款6663元美金,折合人民币价值41761.02元。2015年2月21日,原告在西南角肯德基将手镯交予被告,经被告检查,发现该手镯有一细小瑕疵,被告遂拒收该手镯。原告无奈之下又协助被告与卡地亚专柜销售人员联系,得知可在一个月内将手镯送回专柜进行退换,由任何人携带手镯前往均可,原告及时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但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41761.02元钱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由原告垫付的卡地亚手镯价款41761.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购手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磨损;二、在原告划卡结算时未尽告知义务,多支付人民币1700余元;三、原告拖延时间致使手镯因超过调换期限而最终不能调换。

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苏某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8日微信截图五张,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购买卡地亚玫瑰金17号手镯一只。

证据二、发票一张、信用卡划卡付款签购单一张、手镯证书一张及手镯实物照片,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品牌、颜色、型号为其购买卡地亚手镯一只。

证据三、招商银行帐单网页截图,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0日用自己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付款为被告垫付手镯价款折算人民币为41761.02元。

证据四、2015年2月23日与被告的微信截图,证明该手镯的瑕疵为本身质量问题,不是人为原因,与原告自身无关,被告也认可该事实。

证据五、原告2015年2月份联通网上营业厅话费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协助被告询问售后问题,得知可在一个月内将手镯送至专柜退换,且由任何人携带前往均可,并不强制要求付款者本人,原告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该手镯的售后问题被告可以自行解决,无须原告协助,进行退换不是原告的义务。

证据六、原告2015年3月份联通网上话费查询单及录音证据一份(提供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原告向香港机场卡地亚专柜询问售后事宜,被告知可在一个月内由任何人携带前往调换均可,销售人员回答与先前询问一致,证明卡地亚专柜物品在一个月内由任何人携带前往调换这一事实存在。

为了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

证据一、微信语音整理一份共23张,证明:1、被告对委托原告购买的手镯的相关细节进行了详尽告知;2、原告在购买手镯之时并未详细询问商家使用何币种更适合,更未经被告同意;3、发现问题后,原告并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去解决问题,致使手镯没有在可以调换的期内得到调换。

证据二、银行刷卡凭证、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1、显示手镯的价格为49500元港币,按当天的银行汇率计算,应为3.9万余元人民币;2、原告在对刷卡不知如何选择币种时,未征得被告同意,擅自做主致使其多刷出1700余元;3、发票显示,原告所购买的手镯在出售前已进行了检查,手镯并无划痕。

证据三、通话录音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就手镯的磨痕问题、多支付1700余元人民币问题及如何去香港解决退换货问题等,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原告始终不予配合。

证据四、告知函、快递单、查询单一份,证明鉴于商家规定的退换期限将届满,原告又不予配合,在多次与原告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告知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可,被告在微信当中明确告知原告款式、型号等,特别强调不能有划痕,要买全新的。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1、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发票明确显示手镯的售价是49500元港币,同时该发票注明已检查作品状况并无划痕,原告签字,因此被告认为该手镯在购买时应是完好的;2、对付款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付金额有异议:因为金额是没有经被告本人同意,是原告本人意思向专柜付款,另外被告认为发票和签购单上加盖的圆型飞机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手镯之后有私自打开封条的行为,被告打电话核实过专柜出具的票据上不会加盖类似的印章;3、对于手镯证书及翻译文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只能证明在某地点花费了6663美元,但通过翻译件有这样的提示:”这项服务是由商家的服务提供商提供,比外汇汇率增收4个百分点,我有一个选择的货币包括港币”,由此被告认为有如此明显的提示,原告仍选择美元支付,相对应的多支付的人民币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因没有与被告进行协商,对于翻译件其他内容无异议;4、对照片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支付的6663元美元,之前原告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对证据四微信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论是瑕疵还是磨痕,均证明在原告将手镯交给被告时,手镯是有问题的,不是全新的,作为附随义务,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退换货手续,因为刷卡等手续都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外被告从通话记录上也显示不出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即便原告曾经联系卡地亚专柜,其应提供如其所述由任何人携带前往均可等内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无法核实对方是否为卡地亚专柜人员,退一步讲在录音当中有”如果大小不合适的话,要在一个月内调换”的内容,而本案所争议的是手镯的质量问题,而不是大小型号问题,因此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为其购买手镯,且被告在其证据中也自认手镯存在瑕疵是手镯自身质量问题,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原告保管不当所致;被告在向原告委托购买时仅提到了卡地亚品牌名玫瑰金闭口手镯及不掉色等注意事项,并未对使用何种币种进行告知,且双方约定的是用原告的信用卡进行付款,原告有权选择何种币种,且原告当时作为消费者是根据商家的购物签购单进行付款,所付款项全部进入商家帐户,原告并未从中取得利益,不存在多付款项的问题;在该证据中被告亦认可该手镯存在的瑕疵是质量问题,且认为是商家存在问题,并未向被告代理人所称认为是原告所导致的;另外在该证据中有被告钱款不足等诸多内容,且该证据大部分内容都在说多花的1700元问题,可以看出被告是因为自身钱款问题才对该手镯的瑕疵进行夸大,拒不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未在相应期限内进行调换是被告自身导致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中的银行刷卡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在委托原告购买手镯时未对使用何种币种进行明确指示,且被告作为卡地亚手镯这种奢侈品的购物者,其对购买过程中需注意的事项应比原告更为清楚,但却没有做出明确指示,可以证明被告自愿承担该风险,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商家单方出具的凭证不能完全证实物品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在该证据中以其走不开没有时间为由,委托原告为其更换手镯,属于另行建立委托关系,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原告有权拒绝,且被告作为手镯的真实购买人应自行处理售后问题,因其未及时更换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原告收到该告知函,且被告的单方告知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原告到香港旅游,被告通过给原告发微信的方式委托原告在香港为其购买卡地亚手镯一只,并发送手镯样式图片,注明手镯款式为”闭口手镯玫瑰金17号”,同时特别强调”柜台里摆着的不要,让柜员给你拿新的”、”挑挑别有划痕,尤其是螺丝两侧”,双方就上述事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其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2015年2月20日原告在香港机场卡地亚专柜为被告购买上述款式、型号的手镯一只,原告以其个人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价款6663元美金(折合人民币41761.02元),卡地亚专柜向原告交付了该手镯及其相应的发票、证书、刷卡单及产品画册各一份。

2015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手镯时,被告经检查发现该手镯有一处瑕疵,表示不能收取该手镯。经原、被告到天津市海信广场卡地亚专柜咨询,得知该手镯问题只能在一个月内到香港卡地亚专柜解决,但原、被告对由谁去香港卡地亚专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手镯实物及相应的发票、证书、刷卡单及产品画册均在原告处保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手镯价款。

经本院查看诉争手镯实物,发现在该手镯边楞处有一处瑕疵,并在原告提供的实物照片中进行了标注,原、被告对本院标注的瑕疵部位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手镯上瑕疵的产生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手镯本身质量问题,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手镯购买后交付被告前曾打开过手镯包装盒,但仅仅是看过,没有取出过。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对手镯瑕疵的成因及手镯因存在瑕疵造成的价值贬值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

以上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委托原告苏某去香港购买卡地亚手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之间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苏某接受被告刘某委托为其购买手镯所垫付的款项,理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关于诉争手镯购买价格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刷卡回单及银行出具的账单,显示原告因购买手镯刷卡支付的6663元美元,兑换成人民币为41761.02元。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使用美元付款造成多支付人民币1700余元的主张,因被告仅指示原告按港币49500元的价格购买手镯,但未明确指示使用何种币种支付,而原告亦是按照被告指示的港币49500元的价格购买手镯,对此原告不存在故意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应对自己指示不明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诉争手镯的价款为人民币41761.02元。

关于返还的金额问题,因原告向被告交付手镯时,被告发现手镯边楞处有一处瑕疵,不同意接收手镯并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只有原告对于手镯瑕疵问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才可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显示,专柜交付给原告的发票中虽已载明手镯无划痕的情况,但该发票系专柜出具并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另外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曾打开过手镯包装盒盖,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手镯瑕疵是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原告保管不善造成,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但无论瑕疵如何造成,原、被告均应积极协商解决该问题,现因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造成时间拖延超过专柜退换货的期限,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系无偿委托以及双方在此事件中的责任大小分析,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手镯价款人民币37761.02元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同时原告应将诉争手镯实物及相关证明文件交付给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某返还卡地亚手镯价款人民币37761.02元;

二、在被告刘某支付上述款项同时,原告苏某将本案诉争卡地亚手镯及相应的发票、证书、刷卡单及产品画册交付给被告刘某;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苏某负担81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新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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