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任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405)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鲍宏声、谭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双方合作成立一汽车修理厂,2011年6月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约定原告撤出修理厂,被告给付原告270000元差额。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给付款项的时间及方式,现被告仅给付原告钱款15000元后一直没有再给付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255000元及自2015年1月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

2、解除协议复印件1份;

3、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确系被告本人所签,认可所欠原告钱款事宜,但现在不能一次性还清,要求按照协议约定返还。被告与原告的纠纷,被告将会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签订《解除合伙协议》,内容为:“刘某、任某某于2007年7月份共同创建位于河东区成林道建新路x号《天津市鑫金来汽车维修中心》汽车修理厂,两人共同出资,资金各占50%,于2010年6月,两人达成以下协议,协议受法律约束,有法律效力。协议如下:1、刘某撤出汽车修理厂,由任某某独自经营;2、任某某给刘某的撤出资金为肆拾万元整,本田飞度津K×××××一辆汽车,因刘某手中有壹拾叁万元整,所以任某某两年内将差额为为贰拾柒万元整给刘某补齐(2012年12月30日之前);……”。

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2011年6月签署的解除合作协议中,任某某欠刘某27万元债务事宜,达成以下条款:1、任某某每月向刘某支付欠款1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2、任某某未按本协议第一条付款义务支付任意一笔欠款的,刘某可随时要求任某某支付全部欠款,并可要求任某某支付所欠金额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至2015年1月前仅向原告支付钱款15000元,自2015年1月份至今,被告一直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基于原来的合作关系,在解除之后双方签订书面《还款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及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款事宜,但希望按照原协议履行,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所签的《还款协议》内容看,第二条已经明确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第一条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已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给付利息,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数额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某某返还原告刘某钱款人民币25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55000元为基数向原告刘某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7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臧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郎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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