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181)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2794号

原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颖、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50万元汇款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归还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后连本带息共计1027000元由被告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另,双方约定发生争议要由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已届借款期限,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7000元,共计102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司法查询页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50万元的事实。

二、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5月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就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50万元汇款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归还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0万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100万元补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后连本带息共计1027000元(月息按2.7%计息),由被告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成讼。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祁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司法查询页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000元一节,因原、被告约定月息2.7%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利息应为2400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祁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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