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许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186)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06民初255号

原告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晶,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号。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颖,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晶、王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许某某驾驶津N号机动车行驶至快速路民族中学附近时自西向东与原告陈某所有的,案外人王某婕驾驶的冀A号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后部不同程度车损及案外人王某婕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车牌号冀A号机动车送至天津市北辰区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汽车维修费,原告车辆因维修导致不能使用,维修期间产生交通费,被告均拒绝支付。

经查,津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修车费25150元、交通费1494.2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津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都没有异议,津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2015年8月22日22时58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津N号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快速路民族中学附近时,与原告陈某所有的,案外人王某婕驾驶的冀A号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许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有车辆后部不同程度损坏及案外人王某婕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冀A号车辆送往天津市北辰区某汽车修理厂维修,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显示其支付车辆维修费25000元。

另查,津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

现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车辆维修费25150元、交通费1494.2元。庭审调解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过高,如果调解同意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许某某对于原告损失范围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认为原告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派工单、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某某所驾津N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为此,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5150元,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显示数额为25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数额过高,二被告对维修费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2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所有冀A号车辆事发时借给案外人王某婕使用,案外人王某婕从事宠物经营生意,需要经常前往外地出差,此外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需要维修,案外人王某婕需打车前往,主张交通费1494.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共计2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不涉及许某某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学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嘉晖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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