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与马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189)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0545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张连双,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一×。

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马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双、被告马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育有一子马二×。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感情一般,后于2011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长期分居,现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希望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2000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名马二×。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于2011年5月分居至今,分居原因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则对此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现虽分居,但分居原因系其在外地工作,并非感情破裂分居。另,被告并当庭表示希望与原告和好,其表示双方之间并没有大矛盾,都是一些小摩擦,一定为了孩子,为了家,以后好好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定能得到改善。加之被告希望和好态度诚恳,对此原告亦应积极回应,给予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也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刚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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