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诉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398)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1764号

原告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河北区涪江道涪江南里**号楼**门**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504******

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爱国里******室。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312******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颖、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承诺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的近2年时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元(按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21日主张至2015年10月20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董某某提供证据如下:欠条1张,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鲍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期限均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无力偿还,同意两个月内还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鲍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相关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鲍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董某某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双方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借款到期后,被告鲍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董某某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为出借人,被告鲍某某为借款人。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即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期间(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鲍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鲍某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逾期还款利息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战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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