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周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329)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和民二初字第1199号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天津环球金融中心****层****单元。

负责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朱春颖,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宁,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丁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一、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保险销售岗位工作,每月标准薪14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续签三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5年7月23日,被告向天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9月28日,被告收到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7345.44元,经济补偿金6836.37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可以明确表明,劳动报酬与加班费非同一概念,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因此被告基于原告未足额支付其加班费而申请辞职并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且原告已在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后的15日内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未拖延未超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当庭陈述诉请为: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98号)3页,证明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有误的事实;证据2、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62号)4页,证明原告是未及时支付被告加班费而非劳动报酬的事实;证据3、被告的辞职信1页,证明被告主动申请辞职的事实;证据4、原告向被告邮寄的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书1页,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证据5、拒收打印单1页,证明被告拒收通知书,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证据6、被告2015年7月1日至10月31日的考勤表1页,证明被告自2015年10月26日后再未出勤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2、3、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对于证据1、2的证明目的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和5的真实性因被告没有签收且当庭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根据原、被告市劳仲委2015-262仲裁裁决,原告存在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因此被告基于原告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46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认为市劳仲委2015-298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262号裁决书,证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证据3、辞职信,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辞职的事实;证据4、邮政快递回执,证明被告的辞职信已送达原告;证据5、工资卡历史明细,证明被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收入情况,同时也证明原告未按照262裁决书规定的给付期内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担任保险销售岗位,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绩效奖金根据考核结果另行支付。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原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不能安排休年假为由,提出辞职。

另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将原告诉至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26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各25%的经济补偿金,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履行完毕。

再查,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10月12597.13元,2014年11月9102.43元,2014年12月7060.47元,2015年1月15604.19元,2015年2月11553.12元,2015年3月9269.21元,2015年4月14116.4元,2015年5月4648.86元,2015年6月4536元,2015年7月5925.41元,2015年8月2707.34元,2015年9月4308.48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452.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一节,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理应属于劳动报酬,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文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2010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处,至2015年10月14日申请辞职,原告应按照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8452.41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226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铭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伟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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