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陈某、李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2117)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津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伟,男,**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韩慧杰,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永利,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艳,女,**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杨英明、薛旸,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林,男,**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农民;2013年7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岩,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岁(19**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津铁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陈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璐、代理检察员戴新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伟及辩护人韩慧杰、周永利,被告人杨某艳及辩护人杨英明、薛旸,被告人赵某林及辩护人何春景,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红岩,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陈某、李某在均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药品。

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被告人吕某伟雇佣被告人杨某艳,帮助其在哈尔滨非法经营药品。吕某伟先后181次通过中铁快运从天津站将自己收购的药品以药品和保健品为品名,以杨某艳为收货人,托运到哈尔滨站,杨某艳收到药品后按照吕某伟的要求销售给黑龙江省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公司)、宋××所在的医药公司和付××等人。杨某艳将收到的药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共计人民币1910164元(以下涉案金额人民币均简称为元)。某医药公司将剩余药款通过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共计354122元。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伟将自己收购的颈复康颗粒、通心络胶囊等20种1515盒药品,价值55685.51元(赃物全部挽回),在天津站中铁快运处给被告人杨某艳办理托运手续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2、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林向被告人吕某伟购买药品。被告人吕某伟10次通过中铁快运从天津站将自己收购的药品以保健品为品名,以赵某林为收货人,给被告人赵某林托运到济南站,赵某林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药款,共计185907元(挽回赃款6200元)。另查,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林在济南省立医院附近,非法收购诺和龙等119种共计4344盒药品,价值245961元(赃物全部挽回)。

3、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张××(另案处理)购买药品。被告人吕某伟18次通过中铁快运从天津站将张××收购的药品以保健品为品名,以陈某为收货人,给被告人陈某托运到哈尔滨站,交易价值392005.9元。陈某自2013年1月6日至7月19日期间,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张××药款,共计295047元(挽回赃款10000元)。

4、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向被告人吕某伟购买药品。吕某伟10次通过中铁快运从天津站将自己收购的药品以保健品为品名,以李某、李××、李××为收货人,给被告人李某托运到太原站。李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药款,共计33615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伟非法经营涉案价值3234042.41元,挽回赃物价值55685.51元;被告人杨某艳非法经营涉案价值

2264286元;被告人赵某林非法经营涉案价值431868元,挽回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52161元;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涉案价值392005.9元,挽回赃款10000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涉案价值336158元。并提供了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笔录、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中铁快运包裹单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陈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审理中,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称自己只是和吕某伟做药品生意,与张××无关,对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吕某伟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吕某伟帮助张××给陈某托运的药品,以392005.9元作为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证据不足;2、吕某伟帮助张××给陈某托运药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酌情减轻处罚;3、吕某伟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线索协助抓捕赵某林、陈某、李某,有立功表现,应酌情减轻处罚;4、吕某伟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艳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可以酌情减轻处罚;2、杨某艳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艳适用缓刑。赵某林的辩护人提出:1、从赵某林家中起获的药品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购进药品价格作为定罪数额;2、涉案赃物大部分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3、赵某林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某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改变的部分供述不影响定罪量刑,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3、陈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提出:1、李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买卖的药品均为真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陈某、李某在均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药品,赚取利润。其中:

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间,被告人吕某伟将非法收购的药品以药品和保健品为品名,通过中铁快运从天津站发运给哈尔滨的杨某艳。杨某艳收到药品后,按照吕某伟的要求将上述药品分别销售给某医药公司和宋××、付全省等人,并将收取的药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共计1910164元。某医药公司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直接给付吕某伟药款

354122元。2013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伟在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站营业部(以下简称中铁快运天津站营业部)再次办理药品托运时,被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扣押颈复康颗粒、通心络胶囊等1515盒药品,价值55685.51元。

2、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间,被告人赵某林从被告人吕某伟处购买药品,吕某伟将非法收购的药品以保健品为品名,通过中铁快运从天津站发运给济南的赵某林。赵某林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药款,共计185907元。另查,2013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林在济南省立医院附近非法收购药品。赵某林归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扣押药款6200元及价值245961元的药品4344盒。

3、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间,被告人陈某从他人处购买药品后,由吕某伟将上述药品以保健品为品名,通过中铁快运从天津站发运给哈尔滨的陈某。涉案药品交易价值

392005.9元。公安民警扣押药款10000元。

4、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间,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吕某伟处购买药品,吕某伟将非法收购的药品以保健品为品名,以李某、李××、李××为收货人,通过中铁快运从天津站发运给太原的李某。李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药款,共计33615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伟非法经营药品数额3234042.41元;被告人杨某艳非法经营药品数额2264286元;被告人赵某林非法经营药品数额431868元;被告人陈某非法经营药品数额392005.9元;被告人李某非法经营药品数额336158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警支队分别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1)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吕某伟在中铁快运天津站营业部托运药品时被查获,民警在确认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对其进行了口头传唤并立案侦查。(2)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艳被抓获归案。(3)2013年8月8日被告人赵某林被抓获归案。(4)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5)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2、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河东分局、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警支队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陈某、李某均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3、被告人吕某伟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间,吕某伟雇佣杨某艳帮助其在哈尔滨非法经营药品,杨某艳将收到的药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2013年6月3日,吕某伟在中铁快运天津站营业部再次给杨某艳托运药品时被民警查获。吕某伟向杨某艳支付报酬80000元。(2)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间,吕某伟向赵某林非法销售药品,赵某林将药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3)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间,吕某伟通过中铁快运为张××向哈尔滨的陈某托运药品。(4)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间,吕某伟向李某非法销售药品,李某将药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5)吕某伟分别对赵某林、陈某、李某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杨某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3日间,杨某艳受雇于吕某伟,帮助其在哈尔滨非法经营药品,吕某伟向杨某艳支付报酬80000元。(2)杨某艳通过银行汇款向吕某伟给付药款并让于××帮其向吕某伟给付过药款。(3)杨某艳对某医药公司的张××进行了辨认。

5、被告人赵某林供述。证实(1)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间,赵某林多次从吕某伟处非法购进药品予以销售,并将药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2)2013年4月至8月间,赵某林在济南省立医院附近非法收购药品,归案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扣押药款6200元及价值245961元的药品4344盒。

6、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粉色送货单。证实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间,陈某从张××、吕某伟处购买药品,吕某伟负责通过中铁快运向陈某托运药品,双方依据包装箱内的粉色送货单中记载的药品数量、价额结算药款,非法经营额392005.9元。陈某自2013年1月6日至7月19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张××药款295047元。

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间,李某多次从吕某伟处非法购进药品予以销售,并将药款以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吕某伟。

8、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站营业部、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站营业部出具的包裹票、证明、取货凭证,各被告人对包裹票的确认等证据。证实(1)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杨某艳收到吕某伟通过中铁快运运到的药品。(2)2013年6月3日,吕某伟已办理了给杨某艳托运药品的手续。(3)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20日,赵某林收到吕某伟通过中铁快运运到的药品。(4)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陈某收到吕某伟通过中铁快运运到的药品。(5)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5月30日,李某收到吕某伟通过中铁快运运到的药品,收货人姓名分别使用了李某、李××、李××。

9、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李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工商银行汇款单。证实(1)2011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9日,杨某艳向吕某伟汇款1833134元。(2)2011年4月1日至5月19日,于××向吕某伟汇款77030元。(3)2011年1月7日至2月14日,曲×(哈尔滨某医药公司员工)向吕某伟汇款354122元。(4)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5月25日,赵某林通过自己和赵成林银行账户向吕某伟汇款185907元。(5)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李某通过自己和李××银行账户向吕某伟汇款336158元。

10、被告人陈某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张××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1月6日至7月19日,陈某给张××汇款295047元。

11、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对赃、证物及照片的辨认等证据。证实(1)2013年6月3日,吕某伟在中铁快运天津站营业部托运药品时被查获,当场扣押药品3箱,手写清单3张。公安民警将查获吕某伟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清点的经过制作成录像资料。2013年6月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吕某伟在天津的住所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用于犯罪的手机2部、写有”收购各种中西药、针剂”的卡片2张、客运运价杂费收据1张、票号为L08****、L08****的包裹单2张、写有药品名称等内容的纸片1张。被告人吕某伟对被扣押的物品及药品照片进行了确认。(2)2013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艳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提取并扣押与案件相关的账簿1本、黄皮笔记本1本、绿皮笔记本1本、身份证复印件2张、包裹单复印件1张、客运运价杂费收据1张。2013年9月24日,公安民警提取并扣押杨某艳用于犯罪的手机1部。被告人杨某艳对被扣押手机、笔记本及本内记载的内容的照片进行了确认。(3)2013年8月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赵某林的住所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用于记账的电脑主机1台、药品记账簿9本、记账单2张、托运单2张、出库单1张、药品详单1张、手机4部、药品及药品清单、收药小广告19张、购药款6200元等物品。赵某林对上述被扣押物品照片进行了确认。公安民警从赵某林处扣押药品1袋,从向赵某林出售药品的马××处扣押卖药款2889元。(4)2013年7月25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药品8箱、粉色送货单43张、白色进药单9张、记账单1张、记账簿30本、手机1部等物品。陈某对在其家中扣押的从吕某伟给其托运的药品箱中取出的粉色送货单,涉案物品的照片,其向吕某伟、张××等人购买药品、付款的手机短信照片及其销售药品药店照片进行了确认。公安民警从购买陈某药品的曹××处扣押未结药款10000元、营业执照等物品。(5)2013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的住所进行搜查,提取并扣押账本2本、卡包1个、银行卡3张,并经被告人辨认。

12、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津东价认案字(2013)第0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南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济市中价鉴字(2013)2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吕某伟被扣药品价值55685.51元。(2)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赵某林被扣药品价值245961元。

13、证人李××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被告人吕某伟在中铁快运天津站营业部托运药品时,被民警盘查。吕某伟称其托运的是保健品,在民警提出开箱检查后,吕某伟承认其托运的是药品。民警在确认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后,将其及托运的药品带至派出所。

14、证人马××证言。证实其夫吕某伟买卖药品的事实。

15、证人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医药公司从吕某伟、杨某艳处购买药品,并由曲×用张××的银行卡向吕某伟汇过药款。马××对被告人杨某艳进行了辨认,对曲×经手向吕某伟汇药款的汇款凭证进行了辨认。

16、证人张××证言。证实某医药公司从吕某伟、杨某艳处购买药品,并由曲×用张××的银行卡向吕某伟汇过药款。

17、证人陈××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某医药公司从吕某伟、杨某艳处购买药品。陈××对被告人杨某艳进行了辨认。

18、证人张××证言。证实某医药公司曾从杨某艳处购买药品。

19、证人于××证言及对银行汇款单的辨认。证实2011年4月至5月间,于××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杨某艳分3次给吕某伟汇卖药款77030元。

20、证人任××、王××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底,杨某艳经常到中铁快运哈尔滨站营业部提取品名为保健品的货品。任××、王××对被告人杨某艳进行了辨认。

21、证人杨××证言。证实其夫赵某林从吕某伟处购买药品加价倒卖,并自制小广告在济南市的一些医院门口收药后加价倒卖的事实。另外,2013年2月被告人赵某林用赵成林的银行卡给吕某伟打过一次药款,大约一万多元。

22、证人马××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林在济南通过张贴小广告收药,民警在抓获现场扣押的1袋药品是赵某林向马××收购的,民警从马××处扣押卖药款2889元。

23、证人腾××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林在济南通过张贴收药广告收药的事实。

24、证人曹××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至7月间,曹××所在药店多次从陈某处购进药品,至案发时还欠陈某

10000元药款。曹××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辨认。

25、证人刘××、夏××、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从陈某处购买药品的情况。刘××、夏××、马××分别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辨认。

26、证人郭××证言。证实其夫李某自2011年以来经营药品的事实。

27、证人张××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初的一天,李某曾雇佣张××帮其运输两箱药品,并告知张××自己是做收售药品生意的。张××曾于2012年10月和12月两次从李某手中购买治疗心脏病和帕金森综合症的药品。张××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

28、哈尔滨市公安局乐业派出所、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1)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陈某、李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四日。该判决生效后因无法找到李某,刑罚尚未执行。其余各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吕某伟及辩护人周永利,被告人杨某艳及辩护人杨英明、薛旸,被告人赵某林及辩护人何春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李红岩,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述,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5日间,陈某与吕某伟非法经营药品,非法经营额392005.9元。陈某与张××无药品经营关系,其与张××的银行账目往来系以往借贷款,与药款无关。本院认为,庭前会议已经排除本案存在非法证据,陈某当庭变更供述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陈某当庭供述不予采信。辩护人韩慧杰提出:认定李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吕某伟工商银行卡汇药款69975元的证据存在瑕疵,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认定李某向吕某伟汇药款69975元的事实,是侦查机关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调取的吕某伟工商银行卡网银转账一览表中记载的内容证实的,该一览表有工商银行签章证明,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另外,被告人吕某伟、李某对该笔药款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依法取得,与本案存在着关联,且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陈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而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判处。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陈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伟、杨某艳、赵某林、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赵某林非法经营的药品大部分被扣押,本院在量刑时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吕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1)依据粉色送货单记载的药品价额认定吕某伟和陈某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2)吕某伟帮助张××给陈某托运药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酌情减轻处罚;(3)吕某伟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线索协助抓捕赵某林、陈某、李某,是立功,应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根据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都可以证实,粉色送货单是从吕某伟给其托运的药品箱中取得的,上面记载的药品名称、数量及价格都是经陈某核对过的,公诉机关以吕某伟给陈某托运药品的包裹单日期范围内的粉色送货单上记载的药品价额作为认定吕某伟与陈某非法经营的数额,客观、真实;(2)张××不在案,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吕某伟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不宜认定其为从犯;(3)吕某伟交代其与赵某林、陈某、李某买卖药品的行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吕某伟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杨某艳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中杨某艳非法经营药品的行为系情节特别严重,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结合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赵某林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赵某林家中起获的药品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购进药品时的价格作为定罪价格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如何认定非法经营药品的数额做出特殊规定,则应该按照一般规定,在能确定涉案赃物的情况下,以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价格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1)陈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陈某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改变的部分供述不影响定罪量刑,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陈某与吕某伟买卖药品的行为非共同犯罪行为,无主从之分,不应认定其为从犯;(2)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并能够与相关证据印证,当庭陈某无故变更供述,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吕某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赵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林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其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缴纳。)

六、随案移送的人民币共计一万六千二百元,依法没收;其余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九元,退回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七、随案移送的手机八部(金立V109型、黑色、直板、屏幕有裂痕、外壳有”GIONEE”字样,金立V109型、黑色、直板,FORMED828型、白色、直板,K-TOUCHB618型、浅灰色、直板,金立GN180型、黑色、直板,COOLPAD8060型、黑色、直板,金立GN330型、黑色、翻盖,SIMTELEPS3型、白色、直板),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27000260910029746),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900516883213),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卡号:6222020502022705334),电脑主机一个(标有”威盛”字样、黑色),药品十八箱,卡夹一个(黄色、皮夹、内有卡片),卡片十九张(标有”收药”字样),杨某艳身份证复印件二张,包裹票复印件一张(票号:L041511),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客运运价杂费收据一张(标有”2012年10月27日”字样),销货清单二十一本(蓝色),出库单八本(桔黄色七本、白色一本),记账本十九本,依法没收。

八、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CHANGHONGM558M型、黑色、直板),退回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海龙

审判员 刘连生

审判员 姚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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