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敏、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某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2阅读量:(1334)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1094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岩,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敏

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詹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某站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站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敏、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某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岩、被告王某敏、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某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经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作为卖方,将其名下公产房卖予原告,房屋价款91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到房管站办理购买产权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首付款筹齐,房屋变成私产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到2014年6月30日止没有办理购买产权手续,并称定金不退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定金收据2张;3.中介费收据。

被告王某敏辩称,我患类风湿性心脏病,今年由于病情加重,无法上下楼,想买一楼,经朋友的介绍说原告愿意用92万买房,办公积金贷款,我当时不懂公积金怎么办,邻居就说等时间长点,对我来说没有任何损失,一切都由中介办理,签合同前,中介看了房本,我如实告知2013年8月1日前是企业产,属煤建五厂,2013年8月1日后属某站,中介说没问题,无论是什么产都能办,中介给了我48000元,中介说如果不卖双倍赔偿,连首付款筹齐我都没看清楚,我问30号前钱就能给吗?中介的人嗯了一声,我以为钱能给我,是原告告诉我钱怎么给的,由于我没看清合同,就签了字,也没追究,原告同意30日前交首付款70万。签合同后,我回家通知亲朋和邻居帮我找一楼的房源,后找到了一楼的房子,我就把合同给别人看了,对方同意6月30日前首付款下来我全款付清,经协商105万成交,我怕人反悔支付了定金5万元,谁知6月23日中介打电话说房屋不能买卖,我问为什么,他也说不清。转天上午,我打车去了房管站,宋姓师傅接待了我,说房屋可以买卖,办产权有个大证没批下来,这时我才明白办公积金贷款必须先办产权,我只好去找中介,由于中介违约,使我的房子没买成,还损失了5万元,耽误了近半年的时间,手术也做不了,使我的病情加重,中介应负全部责任。6月26日中介打电话通知去中介解决问题,原、被告都到了等中介的人,中介的人说产权买不了,把钱全退了,原告说耽误了那么长时间,损失怎么办?中介的人说答应给原告再找房源,我问我的损失怎么办?当时中介的态度和要求我不能接受,中介提出走法律程序,我同意。2014年6月30日下午4时,中介给我打电话说,如果给你首付款你定金退吗?我对中介说,只要30号前给我首付款,定金我一分不差退给你,因为那样就能买房了,我就等电话,7月4日中介才打电话告诉我说原告要立案,我说等着开庭解决。我知道首付款不给我,房子肯定买不成,我就找一楼房主想协商退定金,我知道没道理,可是还想让人家退点。几次找人家都没有人,直到7月1日房主找我,我把情况说明想让人家退点定金,房主说要是不卖房家人还病不了,就按协议办,等7月12日人家就办丧事了,我不敢再找人家了。这一切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要求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我违约金91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证明中介说房屋不能买卖,我去了房管站,房管站答复能买卖,只是不能买产权,不清楚中介是什么意思。

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述称,服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就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某站述称,我站管辖诉争房,该房屋原由煤建公司管理,未进行产权备案,目前该房屋无法购买产权。我们听从法院判决。

第三人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第三人均表示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短信是我发的,我当时是为了和被告核实一下房屋是否有纠纷;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某站表示无异议。对于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某站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下于2014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租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爱国北里**门***室公产房屋,计租面积为22.4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91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48000元,被告购买产权,购买产权费用由原告负担,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开始办理购买产权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首付款筹齐,剩余房款办理公积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48000元。诉争房屋系第三人天津市河西区某站管理的公产房屋,该房屋原为煤建公司的企业产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备案,因此无法购买产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退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房屋产权,原告支付购买产权的费用,购买产权后,由原告公积金贷款购买该房屋。由于诉争房屋未办理所有权备案手续,该房屋无法购买产权,双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48000元退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诉争房屋不能购买产权,非被告的原因,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该情况的发生,不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第三人天津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敏返还原告赵某定金48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43.36元,由被告王某敏负担105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洪 岩

代理审判员 杨文华

人民陪审员 王宪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筱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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