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436)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南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潘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孙××接到吸毒人员“二X”(另案处理)求购毒品的电话,于当日17时许,携带购买的毒品,驾车来到约定地点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XXX小区6号楼内,在电话联系“二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长白山牌香烟盒内及所驾车内GUCCI手袋中用自封塑料袋包装的重量合计17.4克的白色及彩色晶体共计24袋,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所收缴的白色晶体及彩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经尿液检验,被告人孙××尿液中检出冰毒成分呈阳性。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岳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收据,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无前科,且父母体弱多病,并有女儿需要照顾,请法庭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持有甲基苯丙胺17.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对其酌情予以处罚。辩护人此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城

审 判 员 张 兵

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永博

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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