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寇某、某电视台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584)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634号

原告天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和平区和平路**号老美华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电视台,住所地某和平区卫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桥,该台综合管理部主任。

被告某某委员会,住所地某和平区贵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窦某雨,该会主任。

被告某公安局,住所地某和平区唐山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青,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谷某松,该局职工。

被告某消费者协会,住所地某河北区民主道**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协会职工。

被告某科学技术协会,住所地某和平区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传,会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为,该协会职工。

原告天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诉被告寇某、被告某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被告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质监会)、被告某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被告某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市消协)、被告某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郑荣珍,被告寇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松、张某青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消协、市科协、质监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的合法经营旅行社。2013年12月17日至27日期间组织了海南三亚兴隆海口广西桂林阳朔专列行程。被告寇某的岳父运廷山在参加该次旅行时,因个人原因导致在酒店熟睡时意外死亡。就此事运廷山的妻子及女儿在某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旅行社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某并未构成侵权。案件结束后寇某找到电视台提供不真实信息,由电视台制作成视频“关注老年人旅游问题”部分节目内容在,市科协、市消协、公安局及质监局共同主办的“2015年某电台315晚会”上进行播出、该节目未经核实,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对该案例进行了不实报道。节目播出后社会反响极其恶劣,原告无故遭到了社会公众质疑与职责。尤其是网站对该节目转载后,不明真相的网民纷纷对原告进行跟帖谴责,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侵犯了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及口碑,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认知度并影响了原告正常业务的开展,致使原告处于停业状态。前期签定的诸多外出旅游合同纷纷解除及退款,减少了原告的经营性收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对原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5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网站打印件8张;

2、(2014)和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上诉状复印件1份;

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5、合同复印件30份;

6、收据复印件30张;

7、情况说明复印件2张。

被告寇某辩称,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播出的新闻材料是被告应电视台的要求提供的,不是被告主动提供的。被告在2015年的315晚会上的言论没有指名原告的名称。在岳淑云及运玥起诉原告生命权纠纷中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被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意味着被告的评论是对原告的侮辱和诋毁。被告发表的言论所述内容属实,是对相关旅行社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建议,没有诽谤,不应当认定为侵权。

被告寇某提供如下证据:

1、旅游合同复印件1份;

2、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

3、照片复印件2张。

被告电视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315晚会是经过严格审核的公益晚会,节目素材全部来源于共同主办方提供,本案案例是某律师协会提供的。晚会内容是经过记者认真调查,客观安排,不存在“未经核实,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歪曲事实及不真实报道”的情形。被告未将本案所涉及部分节目作为批评类型的节目播出,其播出意图旨在宣传关注老年人旅行安全,倡导旅行社为老年人旅行提供更加便利的条件。被告不仅采访了寇某,也对原告进行了采访,在节目中大篇幅阐述事实,且所述事实并非一家之词。对寇某起诉某侵权案件败诉的事实也进行了报道。节目的播出及网站转载均为合法行为,网民议论亦为正常的自由言论,原告不能因公民言论归责于被告侵权。

被告电视台提供如下证据:

1、315晚会视频光盘一张;

2、节目文字说明一份。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关于整个节目,我局都不知情,收到诉状后在网上看的视频,同意电视台的答辩意见。报道客观真实,是从关注老年人旅行方面。我局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在315晚会中没有和电视台签署过共同主办的协议,我们是提供打击假冒伪劣的基本素材,不属于315晚会的共同主办单位,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对于电视台播出的内容我局没有审核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这个事事先不知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市公安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质监会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消协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市科协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运廷山与原告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行程安排为“海南三亚兴隆海口广西桂林阳朔”。在旅游过程中运廷山于2013年12月22日凌晨突感不适,在120赶到时已停止呼吸。同年12月25日三亚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院前死亡,当日被火化。后运廷山的妻子及女儿以本案原告某旅行社为被告在某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健康权纠纷,该院以(2014)和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上诉于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15日被告电视台播放2015年315晚会,该晚会为公益性质晚会,其主办单位为市质监会、市公安局、市消协、市科协及电视台。节目中以“关注老年人旅游问题”为主题报道了上述案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寇某在315晚上的言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电视台制作的关注老年人旅游问题的节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三、五被告的主办单位的责任主体资格问题。

首先,315晚会的报道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寇某在节目中称旅行社行程衔接不好、更改行程未考虑老人身体状况及旅行社必须配备随行医生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就更改行程问题旅行社不予认可,被告寇某的言论有意误导公众,导致原告社会认知度下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寇某则认为其言论所述内容属实,是对相关旅行社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建议,没有诽谤,否认其行为侵犯原告名誉权。本院分析认为,我国法律保护个人言论自由,但任何人均应在事实求是、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发表个人言论。被告寇某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报道中寇某系根据旅行的行程表及照片和同行人员的陈述中认为旅行社更改了行程,以及认为运廷山的过世与旅行社的安排有间接性的原因,但以上事实并未得到和平法院判决书的认定。寇某所发表的言论中虽存有尚未证实的信息,但并未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且不具备主观上损害原告商誉的故意。结合电视台后期对于某旅行社员工的采访,原告单位员工亦对更改行程的情况以及旅行社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因此不应认定寇某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其次,被告电视台制作的关注老年人旅游问题的节目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从整个节目的采访内容来看,电视台的报道客观真实,并未进行添加和删改,客观地报道了整个事件的发展过程,也表明了被告寇某及原告某的员工在事件中持有的不同立场和观点,其报道内容有具体的线索来源,且未对双方陈述的情况作出认定。原告主张电视台未对原告牌匾进行模糊处理,显示了原告的身份,导致节目制作具有指向性,以及对旅行社协会副会长的采访致使公众对旅行社配备随队医生的情况产生误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考量上述名誉侵权构成要件,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原告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电视台的新闻报道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理由如下:

一、节目报道不存在严重失实的情形。1、电视台工作人员当天除采访了被告寇某外,同时亦采访了原告某旅行社,让纠纷双方陈述了自己的理由,并将双方陈述的主要内容在报道中展示,不存在歪曲事实的情况;2、电视台的报道在寇某陈述上的细节是否核实问题,主要是受新闻调查的非强制性等因素的限制,且均系细节性问题,同时由于上述事件已经某和平区人民法院及某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该判决结果亦在节目中如实报道,故上述情形不构成严重失实。

二、电视台的报道不存在损害原告名誉权的情形。电视台新闻报道中采访的寇某陈述中,寇某并无侮辱、诽谤语句出现,电视台在新闻报道中的评论,亦无侮辱性不恰当的评价;2、电视台以《关注老年人旅游问题》为题进行报道,其报道目的不在于毁损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名誉,而在于通过纠纷的报道,引导社会公众关注老年人出游的安全问题,从原告提供网评截屏中显示公众评论无明显的导向,故不能得出其报道侵犯了原告名誉权的结论;3、电视台在报道中邀请旅行社协会副会长对随队医生问题进行阐述,目的在于倡导老年团配备随队医生提高老年人出游的安全性,该言论是对旅游行业的评论并无不当,亦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

综上电视台作为本地的主流媒体,其对该节目如实地进行采访报道,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可有效满足本地民众的知情权。在不侵犯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能。本案中,电视台的报道其宣传内容意在以案说法,引导规范旅游行业,关注老年人出行安全,其报道内容并无严重失实,评论内容并无失当,客观上不具有降低某旅行社的社会评价的效果,对原告的名誉权不构成损害。

最后,关于主办单位的责任主体问题。315晚会为电视主办的公益性晚会类节目。庭审中经核实市公安局、市消协、质监会、市科协为该台315晚会的协办单位,负责提供案例素材及相应的技术支持,而电视台系该节目的审查播放单位。就本案而言,该案例并非上述四被告提供亦未涉及相应的技术支持,故以上四被告不构成该名誉权案件的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天津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媛

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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