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北京市西城区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8阅读量:(141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西行初字第411号

原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术培),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万芝,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灿,女,北京市西城区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岩,男,北京市西城区某局干部。

原告高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伟、高万芝,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灿、周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某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西房管字(2014)第77号-不存《北京市西城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高某某:“我局于2014年4月8日收到您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您申请获取‘北京市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房屋拆迁档案中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存在。”高某某不服被诉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答辩期限内,区房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高某某向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西房管字(2014)第29号-延期《北京市西城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3、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证据材料2、3证明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答复。

高某某诉称,2014年4月8日,高某某向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房屋”拆迁档案中的拆迁补偿协议。同日,区房管局受理该申请。2014年4月29日,区房管局作出延期告知。2014年5月21日,区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高某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充分证据并履行相应的告知和说明义务。本案中,区房管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中没有作出合理说明,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区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诉讼费用由区房管局承担。

法定举证期限内,高某某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信;2、证明;3、《房屋所有证》;4、《国家建设用地拆除私有产房屋通知》;5、工商登记档案;6、西房管字(2014)第29号-延期《北京市西城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区房管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4月8日收到高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高某某申请公开“北京市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房屋拆迁档案中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2014年4月29日,区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延期告知。2014年5月21日,区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经查,高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区房管局未获取,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区房管局认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高某某对区房管局出示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区房管局对高某某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高某某、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4月8日,高某某向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北京市西城区松鹤胡同X号房屋拆迁档案中的拆迁补偿协议”的信息,区房管局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4月29日,区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延期告知并向高某某之女高万芝邮寄送达。2014年5月21日,区房管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邮寄送达。高某某不服被诉告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区房管局作为区级拆迁主管行政机关,具有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相应告知行为的行政职责。

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区房管局在被诉告知书仅答复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未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因此,被诉告知书有可援引的法律依据而未援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高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区房管局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某局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北京市西城区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北京市西城区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针对高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凌寒

人民陪审员 孙提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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