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郭某某、天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807)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功民初字第2683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天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号信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达,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天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茜、刘丹,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系甘肃来津务工人员,在天津长期从事建筑类工作。2014年5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某某,前往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号的工地进行建筑装修工作,该地点即为被告某公司的经营地点。双方约定按天结算工钱。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脚下踩踏的脚手架突然滑落,致使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被告郭某某仅垫付了很少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得到合理解决。被告某公司现已入住原告摔伤时的施工地点,且经了解,某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某,原告认为郭某某系受雇于陈某某。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2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700元、误工费17605.66元、护理费8919.8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共计57007.4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治疗经过;

2.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时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具体明细情况;

4.挂号条,证明原告复查情况及费用;

5.处方、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遵医嘱外购其需要的药品所产生的医疗费;

6.出院证及营养证明单,证明原告出院后建休时间为3个月,且需要加强护理和营养;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

8.辅助器具发票,证明辅助器具的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清楚原告摔伤的情况,涉案装修工程是委托别人办的,陈某某不是被告找来的,公司只是签订了合同,具体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付款主体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派出所调取了警员王磊的工作记录,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对该记录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某公司将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16号办公楼室内外装修工程承包给陈某某,工期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约定工程款35万元,增项部分经双方协商后共同商定。2014年5月7日,原告经被告郭某某介绍至涉案地点进行装修施工。因现场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原告完成拆除管件施工时从约2米高脚手架上摔落致伤。

5月7日,原告进入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月28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1、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医疗费18591.01元,于5月9日、22日、27日遵医嘱外购药物产生医疗费1635元,另支付3000元购买腰骶部矫形器。

诉讼期间,原告将天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塘沽分公司(以下简称塘沽分公司)作为被告,向其主张权利。塘沽分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庭审中提供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陈金龙所签订上述工程承包协议作为证据,并陈述某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工程款共计41万元已经付清。2014年11月27日,被告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塘沽分公司,塘沽分公司债权债务等均由某公司负责。

又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将原告送至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时南海路派出所曾出警,郭某某称其老板姓陈,并提供陈姓老板电话号码,该号码与塘沽分公司提供被告陈某某与某公司所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中留存的电话号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就如下问题予以分析认定:

事故责任承担

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厂房办公楼内外装修工程的承包人,通过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为劳务提供方,陈某某为劳务接受方。陈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雇主,对其雇员的职业活动赋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站立在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拆除管件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陈某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以保障原告等提供劳务人员的生命安全。但陈某某对施工中的原告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以致原告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虽然原告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专业施工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减轻或免除陈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陈某某应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陈某某的雇员而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公司的责任承担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其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陈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其为了降低费用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增加了作为陈某某雇员的原告的安全风险,某公司应当依法与被告陈某某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赔偿范围

1.医疗费:该赔偿事项属法定赔偿范围,应予赔偿。原告因伤门诊住院及外购药物治疗和矫形器具,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发票等均能客观反映其就医的事实,且与其伤情相符,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明确。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232.01元,该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4年5月7日至5月28日住院治疗,共计2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费用确定为105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获得营养费的数额为105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上述期间应认定为误工期间。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的工作为建筑行业,原告参照2014年天津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69元计算其误工期间的损失,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共计17605.6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妻子进行护理,并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559元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期间,结合原告伤情及加强护理的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经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为3990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本案中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227.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227.67元;

二、被告天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陈某某、被告天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被告陈某某、被告天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媛

代理审判员 蒋 力

人民陪审员 刘合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莲

受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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