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与天津某客运有限公司、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311)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11582号

原告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奥林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天津某客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某,天津某客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某某。

原告佟某某与被告天津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茜、刘丹,被告天津某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某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起与某(天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于入职起由该单位派遣到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某物业公司指派被告某客运接送其单位的员工。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下午四点十分左右在乘坐被告某客运员工即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班车回家途中,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失当使车辆严重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底尾部挫伤、第1尾椎骨骨折等伤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一直比较关心原告伤情2015年10月2日,原告的女儿及女婿找到被告刘某某,双方协商后,由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材料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告的伤情。因被告刘某某作为驾驶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车速过快,存在重大过失,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9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129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9456.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客运员工,事故发生因被告刘某某开车失当及事故的具体经过;

2.病历本一册及检验报告单三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到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的经过及病例中有建休、护理证明;

3.挂号专用收据十张及门诊专用收据十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362.9元;

4.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病假证明书七张、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一张、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张、原告天津银行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遵医嘱需休息未能上班,单位扣发此段时间工资数额为10500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一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由其爱人王军护理;

6.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38.5元。

被告某客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客运的驾驶员,原告系某(天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派到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班车途中,车辆出现颠簸造成其受伤,但不清楚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车辆颠簸造成的,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某客运无关,原告的损失也不应该由某客运承担,也不应该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此次事故需要被告某客运承担责任,也与被告刘某某无关。事故证明虽是被告刘某某书写,但被告刘某某不可能知晓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医嘱中也没有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某客运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驾驶事故车辆;

2.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摔伤时乘坐的车辆情况;

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保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已经投保。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客运的驾驶员,原告系某(天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派到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7月1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津沽一线延长线时,路面有一大坑,车轮开到坑里,原告坐在最后一排,因车辆颠簸致其受伤,后原告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曾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2015年10月2日,原告女儿及女婿找到被告刘某某,让被告刘某某根据其口述书写证明,但被告刘某某不清楚原告伤情。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且原告丈夫倒班工作,没有造成工资损失,医嘱中也没有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车辆颠簸造成的,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某客运及被告刘某某无关,原告的损失也不应该由某客运承担,也不应该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此次事故需要被告某客运承担责任,也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某(天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由该单位派遣到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某物业公司指派被告某客运接送其单位的员工,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客运的驾驶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下午4时左右在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班车回家途中,行驶至津沽一线延长线(海底隧道辅路桥)附近路面有一大坑,车轮驶入坑中,使车辆发生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进行治疗,CR诊断为尾1椎体骨质结构欠规整,建议CT检查,CT影像诊断为第1尾椎骨折。原告为此治疗花费医疗费2362.9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及被告某客运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某客运驾驶员,在驾驶班车期间因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致使车辆颠簸造成车中乘客原告受伤,原告自身无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某客运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均以原告伤情与车辆颠簸无关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某为其出具的事故证明及三张诊断报告单,能够证明车辆颠簸造成原告第1尾椎骨折的伤情,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刘某某的不当驾驶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时由于车速过快,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2.90元,并提供了病历本、医疗费单据及检验报告单,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原告受伤时间及原告门诊治疗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均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0元,并提供第五中心医院证明单、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误工费数额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1294元,并提供了原告配偶的身份证一份及病历本一册,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病历本中标明平卧位休息,避免过度活动,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陪护的意见,亦未提供产生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800元,并提供了出租车专用发票及渡客票,二被告对渡客票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3162.90元(2362.90+10500+3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162.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6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垚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蕴琪

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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