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7阅读量:(1303)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

诉讼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未出庭)。

诉讼代理人刘丹,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的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刘安庄村红旗农场宿舍胡同内,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夏××、季××因琐事发生厮打,后罗某某持刀将夏××、季××捅致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建议本院判处其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的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药费108565.76元、伙食补助6700元、营养费10850元、误工费22588元、护理费2258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234元、残疾赔偿金68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8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他费用410元,共计314474.16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医药费99987.68元、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6050元、误工费16941元、护理费1694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40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198697.6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季××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3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刘安庄村红旗农场宿舍胡同内,被害人夏××与被告人罗某某的父亲罗占京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罗某某与被害人夏××、季××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罗某某持刀将夏××、季××捅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夏××胃、肠全层破裂,需手术治疗;肝破裂,须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其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季××膈肌破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血胸、胸壁贯通伤、腹腔内血肿、腹壁贯通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夏××受伤后在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住院67天,误工97天。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10416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误工费为9004.26元(33882元/年÷365×97天)、护理费为6219.44元(33882元/年÷365×6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26589.46元。

被害人季××受伤后在天津市北辰医院治疗,住院31天,误工90天。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95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误工费为8354.47(33882元/年÷365×90天)、护理费为2877.65元(33882元/年÷365×31天)、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101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医药费票据、建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刀将二人捅至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部分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季××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应赔偿夏××数额为126589.46元,应赔偿季××数额为1101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季××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及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589.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197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 松

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

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宜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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