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226)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迁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荣满,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荣满,被告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丈夫马某立因与他人入股购买钩机(挖掘机)需要,于2009年12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马某立当时说在春节前就偿还,并给付适当利息。2010年1月18日马某立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虽然承认以上借款,但至今未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二、被告之夫马某立对外所欠的外债,均是被告婆婆陈某清所说。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丈夫马某立因与他人入股买钩机(挖掘机)需要,于20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0年1月18日马某立因意外事故死亡。对此债务被告承认但与原告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东荒峪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爱民等于2010年8月2日对郁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2009年12月19日取款凭单(复印件)、原告提交的马某立生前欠债清单(复印件)、证人马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东荒峪镇松棚子村。身份证号:××)出庭证言,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证人郭凤梅(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旧城乡龙王庙村,身份证号:××。系被告姨妹)出庭作证,其证实该笔债务不存在,是被告的婆婆陈某清让被告承认的,被告承认其夫马某立生前的该笔债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东荒峪镇政府工作人员马爱民等于2010年8月2日对郁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马某立生前欠债清单(复印件)、马某出庭证言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该证据链能证实被告丈夫马某立2009年12月向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钩机(挖掘机)的事实存在。被告证人郭凤梅虽证实被告承认其丈夫马某立生前的该笔债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马某立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买挖掘机,故原告要求马某立之妻即被告郁某某偿还该笔债务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立 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亮(兼)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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