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与韩某、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492)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迁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唐山市某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农民。

被告:宋某某,农民。

被告:北京某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韩某、宋某某,北京某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某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力涓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河北某物流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号商业及大门口装饰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市迁西县。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被告某瑞公司签订了《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将河北某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岩石漆、大门口岩石漆、商业部分岩石漆等承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某瑞公司,被告某瑞公司又将所包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宋某某、韩某、被告宋某某、韩某雇佣王某某,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王某某与被告及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于2013年4月27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765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韩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一百四十二万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一角六分。被告某瑞公司及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判决书中载明各被告履行判决义务后,可就相互间的责任另案解决。在执行阶段,我公司就赔偿数额已与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已赔付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并在诉前已支付王某某医疗费255200元和生活费21000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对王某某赔偿总款1276200元,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各被告共返还原告超出的赔偿数额957150元。

被告某瑞公司辩称: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答辩人不是本案中的真正债务人。根据一审及二审的法院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中的主债务人为宋某某、韩某,本案的原告唐山市某公司与某瑞公司系连带责任承担人,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宋某某及韩某作为本案的真正债务人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承担人,而某瑞公司及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起诉为追偿权纠纷,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宋某某及韩某要求追偿其已经承担的责任,而某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承担人,不应该在本案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上讲,对于某公司已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债务已经消灭,其享有的权利仅仅是追偿权,而某瑞公司连带责任是指在主债务未得到清偿前应该承担的连带责任,在主债务消灭后某瑞公司就不应该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本案宋某某及韩某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依照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确定的责任后果,也就是说宋某某和韩某作为受害人王某某的雇主,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而某瑞公司及唐山某公司是基于合同过错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分包过程中,由于选任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过失,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某瑞公司及唐山某公司并非真正的债务人,不是真正的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而是由于法律出于公平及平衡利益的原则的需要,规定了要和真正的债务人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因此对于本案原告向宋某某及韩某主张全部的追偿责任,答辩人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单方自愿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分担责任,答辩人对此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分担责任。我方保留向宋某某及韩某追偿我方在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7000元的法律权力。

被告宋某某答辩书中辩称:我在河北某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干的是外墙涂料粉刷,也就找几个人由某瑞公司提供一切生产、生活条件,干一段时间由某瑞公司老板给我们发工资,我只是给某瑞公司打工的。王某某受伤是因某瑞公司提供的吊篮造成的,所以一切后果应该由某瑞公司承担责任。某瑞公司是从某公司分包下来的工程,伤者王某某是给北京某瑞公司干活,某瑞公司是给某公司干活,所以伤者王某某已经与唐山某公司形成了间接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唐山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我宋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伤者住院期间我已经付医药费3万元多,作为一个打工者,我也无力再承担其他费用。

被告韩某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与河北某物流有限公司就该公司1号商业及大门口装饰工程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市迁西县。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与被告某瑞公司签订了《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将河北某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岩石漆、大门口岩石漆、商业部分岩石漆等承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某瑞公司。而被告某瑞公司又将所包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宋某某、韩某、被告宋某某、韩某雇佣王某某,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王某某与被告及原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于2013年4月27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765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韩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一百四十二万八千五百八十八元一角六分。被告某瑞公司及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依法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护原判。判决书中载明各被告履行判决义务后,可就相互间的责任另案解决。在执行阶段,某公司就赔偿数额已与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已赔付王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

另经查,在北京通州区法院判决给付款1428588.16元之外,原告某公司、某瑞公司、宋某某诉前共向伤者王某某支付医疗、生活费计343600元,其中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55200元,生活费21000元,某瑞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7000元,宋某某支付医疗费22000元,生活费8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并已生效的(2013)通民初字第7658号、(2013)三民民终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与王某某执行和解协议,北京市通州区法院执行局结案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方陈述及通民初字第7658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应认定原、被告应向伤者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1772188.16元(1428588.16元+34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对伤者王某某承担的是法定无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依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返还追偿款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超付赔偿款83315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2元,由被告北京某瑞新型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宋某某、被告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印来

审 判 员 李荣兴

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芳

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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