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177)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2363号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丰南区岔河镇四神庄一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610******。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才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峰、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当时由于原告年龄较小,相识不长原告即怀孕了,于××××年××月××日其孩子郭某乙出生,现年已4周岁。无奈原告即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共同语言,见面即吵,遇到问题无法沟通,孩子多数时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抚育。被告的大男子主义使得原告无自主权。被告却我行我素,毫不顾忌原告的想法。不但如此,被告挣了钱还不给原告,由自己掌控。近期被告曾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双方是分居状态。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奉子成婚,系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通过几年的婚姻生活,原告认为双方以后也不会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离婚的态度是坚决的。原、被告的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料,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以后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忍痛割爱,愿孩子随被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冀B×××××伊兰特轿车一辆。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与事实不符,孩子随我生活我也同意,要求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把我的40克金项链和开服装店剩的价值5000余元的服装及1万元现金拿走了,伊兰特轿车在我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双方估价为人民币3万元,另外经营服装店剩余服装若干。被告婚前购买的35.8克项链一条。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人民币1万元,欠被告郭某甲的大姑人民币1万元。在审理中过程中,原、被告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如下:“伊兰特”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服装店剩余服装、金项链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均在各自处)。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的1万元由原告偿还,欠被告大姑的1万元由被告偿还。另外就婚生男孩郭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郭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随被告生活为宜。小孩抚育费的数额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酌情确定为每月2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郭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小孩抚育费200元,自2014年11月始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按月给付,每月的月底前付清;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归被告所有,服装店剩余服装、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的1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欠被告大姑的1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才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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