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783)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609号

原告:张某甲,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于凤波,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煤科总院唐山分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凤,唐山市路南区社保局退休职工。

被告:张某丙,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艾某,唐山市丰南区铁南小学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坚,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艾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立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玉峰、王某凤,被告艾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父亲张某亮原是开滦集团离休职工,于2015年3月7日因病死亡。2015年9月15日社保局发放张某亮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44768元,此款已发放至张某亮原工资卡中。原告在父亲患病期间,每天坚持到医院陪护,自行给父亲购买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和一日三餐,三被告因身体及工作原因很少到医院探望,原告尽到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要求分割父亲的抚恤金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得父亲张某亮抚恤金的四分之一,即36192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本案争议的财产系父亲张某亮去世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44768元及丧葬费3100元,总计147868元。该款的性质虽不属遗产,但其分配方式可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父亲张某亮在生前立有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购买墓地与前妻合葬,并由长孙张烨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办理。被告张某乙在父亲张某亮去世后,按照风俗习惯为父亲办理了丧葬事宜,支出了丧葬费用并按父亲遗愿购买了墓地将父母合葬,所支出的丧葬费、购买墓地及安葬费应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中扣除,不足部分应由张某亮的继承人分担,单位发放抚恤金仍有剩余的数额,参照继承法合理分割。在父亲张某亮患病住院期间,均是由张某亮的子女照顾及看护,是父亲生前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较多的人,因此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扣除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购买墓地及安葬费用之外剩余数额,张某亮的子女因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对剩余抚恤金数额多分割。

被告张某丙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在父亲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中扣除发送父亲费用、购买墓地等费用后,剩余钱款再进行分割。

被告艾某辩称,主张分得张某亮丧葬费、抚恤金的四分之一份额。发送张某亮的钱,是张某乙的妻子王某凤要自己花这笔钱,所以被告艾某才没有掏钱,被告艾某没有说不掏这笔钱。购买墓地等开支的费用被告艾某不知情,且给张某亮及其前妻购买墓地是否应当被告艾某花钱,被告艾某对此不清楚,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某亮与被告艾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张某亮有两女一子,即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丙、长子张某乙,被告艾某再婚前有三个子女。张某亮与艾某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除原被告外,张某亮无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015年3月7日张某亮因病去世。2015年9月张某亮生前单位发放丧葬费3100元、抚恤金144768元,该两笔款项发放后由被告张某乙支领。2015年11月25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分得其父张某亮生前单位发放抚恤金的四分之一份额,即36192元。诉讼中,被告张某乙主张父亲张某亮去世后,其办理了老人相关丧葬事宜,发送张某亮支出16989.6元,该款系被告张某乙所出,故分割丧葬费、抚恤金时应将此款先行予以扣除,提供3249元开支费用(遗体火化、存尸、水晶棺、瓷像等费用)票据10张,及13740.6元开支费用(车费、饭费、大操等费用)白条18张。原告张某甲及被告艾某认为被告张某乙所提供白条不具有真实性,认可发送张某亮花费丧葬费用1万元。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主张花费丧葬费用16989.6元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乙主张按其父亲张某亮遗愿,在父亲去世后将父母合葬,并为其父购买墓地花费7.8万元、墓碑碑文贴金3250元,下葬过程中花费各项费用(下葬物品、租车、饭费、支持操办费、风水师、“压腰钱”等)20696元,将父母合葬后花费母亲廖桂芝22年骨灰寄存费3520元,此外被告张某乙在张某亮纪念日花费了1000元,上述共计106466元,该笔钱应从张某亮丧葬费、抚恤金中先行扣除,剩余2万多元再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为此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月6日立遗嘱人署名为张某亮的代书遗嘱一份、《墓穴购建管理协议》一份、购买墓地收款收据一份、唐山市巍山公墓管理处碑文填写刻字收费单及收款收据、下葬过程中开支费用白条等。原告张某甲称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有关抚恤金的遗嘱内容无效,购买墓地没有正式发票,费用过高,且购买墓地时被告张某乙未与原告协商。被告艾某称对被告张某乙为张某亮购买墓地一事不知情,事前没有人和被告艾某协商此事,张某乙将张某亮与其原配偶合葬所开支费用不应由被告艾某负担。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的主张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某乙主张发送其父张某亮花费了16989.6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艾某均认可发送张某亮花费1万元,本院认定张某乙为发送张某亮花费1万元。张某亮单位发放的丧葬费3100元应用于丧葬支出,不足部分69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遗属抚恤金系给予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和经济补偿,不属于遗产,不适用遗嘱继承,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张某乙为其父张某亮购买墓地与生母合葬等费用的负担与抚恤金的分割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丙、被告艾某抚恤金分割款各34467元。

案件受理费1598元,由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艾某各负担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立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静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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