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陈某申、陈某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6阅读量:(1323)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玉民初字第3485号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池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玉峰,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申(反诉原告),农民。

被告陈某昆(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玉莹,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友(曾用名刘玉柱,反诉原告),农民。系刘某成之子。

被告刘某良(反诉原告),农民。系刘某成之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申、陈某昆、刘某友、刘某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张玉峰,被告陈某申、陈某昆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莹、被告刘某友、刘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陈某申、陈某昆系父子关系,刘某成与被告刘某友、刘某良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3日21时许,原告在被告陈某申家南门口处,因琐事被刘某成及被告陈某申、陈某昆、刘某友、刘某良打伤,送到某县医院抢救,经某县医院抢救后,建议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转至唐山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所受的损失:医疗费734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41096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57845.6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某县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日期2013年9月3日23时30分出院日期2013年9月6日12时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外伤后头痛其他诊断: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面部、双肘皮肤擦伤、胸部、背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伴髓内异常信号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收费票据(金额3107.34元)、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880.1元)。

2、唐山某某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2013年9月6日13时出院时间2013年9月26日10时实际住院20天主要诊断颈椎外伤其他诊断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管狭窄2013年9月6日二级护理2013年9月16日至9月18日一级护理2013年9月19日二级护理)、住院收费票据(金额64913.62元)、门诊收费收据(金额1298.59元)。

3、唐山某某医院、唐山某二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情况及需要治疗、不能自理。唐山某二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2960元)。

4、北京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内容:…被鉴定人李某某,影像学征象符合颈椎病表现,但头面部外伤时可能诱发或进一步加重其颈椎病状,故不宜此评定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头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250元)。

5、证明一份,内容:李某某是我厂职工,月鑫3300元,于2013年9月4日至今未上班,故未能如数发放工资。“唐山某丰润区某扣板厂”印章2014年8月20日。

6、李某、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及工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二人护理原告及护理费损失。

7、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郭家屯派出所调取的原被告打架卷宗中材料:

(1)对赵某林的询问笔录,内容:2013年9月3日晚上7时30分左右,陈某申和池某忠执搏着,被我拉开了,陈某申没有伤。2013年9月3日晚上8点多钟陈某申的儿子陈某昆打电话给我,说池某忠家好象来人了,让我过去看看,我就去了,到了陈某申家前门口,看见池某忠的闺女、姑爷、外甥在陈某申家前门口站着,陈某申家大门关着,池某忠的姑爷把小门踹开,他们三人就进去了,我也跟进去了,陈某申也在他家前院内,池某忠的姑爷对陈某申说谁把他老丈人划拉倒的,陈某申说我,池某忠的姑爷到陈某申面前,什么也没说,把陈某申的胳膊背了过去,用拳头冲陈某申乱打,把陈某申打倒在地,还继续打,我过去把池某忠的姑爷拉开,陈某申起来用右手打池某忠的姑爷左脸一拳头,我把池某忠的姑爷拉到门外,对他们说别打了,我就报警了,我没看见陈某昆动手打架,他拿铁锨着,但是没有用铁锨打人。池某忠是打完架后去的现场…。

2)对代某磊的询问笔录,内容:我大舅池某忠是东大泉村人,陈某申是村干部,池庆中家地头有垃圾,和陈某申说清理一下,但村委会始终没有清理,他们俩动手打架了,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池某忠挨打了,让我过去,我就去了,池某某、李某某在某县城租房住,池某某在家看孩子,李某某上班,他俩打的也来了,我们三人就奔陈某申家去了,快到他家时遇见赵某林了,他劝我们都回去,这时池某某就到陈某申家门口了,当时陈某申家门关着,我听见砰一声响,应该是踹门的声音,不知他俩谁踹的,李某某进院就问谁打我爸着,陈某申说我,李某某上去就用拳头打陈某申,打倒在地上,我就拉架,拉开后他俩对打在一块,这时陈某申的儿子陈某昆就用铁锨拍打李某某后背或后肩一两下,我就和他抢铁锨,把他推至大门外,抢过铁锨放在院墙处,这时我看见李某某到陈某申家对面邻居的水泥路上,不知谁打他一下,他就倒地上,随后就有人打他,我看见陈某申、陈某昆也打他着,池某某和一个男子打架着…。

3)对刘某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陈某申系其姐夫,2013年9月3日晚上,他用脚踹李某某头部一下及其和池青春打架的情况。

4)对陈某申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了和池某忠打架的情况,及以后与李某某打架的情况。

5)对池某忠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了和陈某申打架的情况,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在陈某申家打架,他没在现场。

6)对关某凤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了池某忠和陈某申打架的情况、池某某和刘某成打架的情况,她是后来去的陈某申家,看见陈某申用脚踹了李某某腰部一下,李某某倒地上了,不清楚是否有别人打李某某,关某凤系池某忠之妻。

7)对刘良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不知道陈某申家发生打架的事。

8)对陈某昆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未打李某某,其父陈某申被李某某打了。

9)对池某某的询问笔录,陈述了陈某申和李某某打架、陈某昆用铁锨打李某某的情况,其和一个东大泉村的叫大锁的男子(陈某申妻子的弟弟或哥)打架的情况。

10)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内容:那天晚上,我们夫妻到老丈人家,知道了老丈人和陈某申打架的事,我们夫妻和代某磊就去了陈某申家,到了他家,我媳妇推开门就进去了,没有人踢陈某申家门,到了院内,陈某申在院内站着,我媳妇问因为啥打她爸,陈某申说打了有法使去,随后就奔我媳妇去了,我就挡在前面,我和陈某申对打,陈某坤用铁锨拍我后背等处,把我打倒在地上,我就晕了。当时还有一个叫“大锁”的男子打我着。

11)对刘某敏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3年9月3日晚上,池某忠妻子来到我家,问因为啥骂池某忠,我们说好这事后,池某忠的妻子就回家了,我就把门关上了,过会听见大门啪的一声响,我就出去了,看见很多人,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我犯病了,到一边去了,后来才知道陈某申被打了。

12)辩认笔录、勘验笔录。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对李某某拘留15天,罚款1000元;对池青春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陈某申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陈某昆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刘某成拘留10天,罚款500元。

被告陈某申、陈某昆、刘某友、刘某良反诉称,2013年9月3日,因清理村中垃圾,陈某申与池某忠发生纠纷,双方已解决完毕,以后池某忠的女婿被反诉人李某某带领四五个人,将反诉人陈某申家大门踢开,进门后对陈某申进行殴打,对拉架的刘某成进行殴打,致陈某申、刘某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陈某申的损失为:医疗费66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879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541.73元;刘某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329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59.6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刘某成在诉讼中死亡,其子被告刘某友、刘某良在庭审中撤回对原告李某某的反诉。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陈某申的某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金额为6682.69元)、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为286.35元),用以证明住院14天、护理级别二级、陪床一人,开支的医疗费及伤情。

2、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为32.4元。

3、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一、陈某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捌周)。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元)。

原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关于赵某林笔录,原告并未踹门,系陈某申引起本案,其陈述原告与陈某申打架不属实;对代某磊的笔录无异议;关于刘某成的笔录,证实其踹原告头部一下,但不能证实原告与陈某申打架的过程;对于陈某申的询问笔录,证实陈某申引起本案,其它内容与其它证据需相互印证,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池某忠笔录,无异议;对刘某敏的笔录,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殴打过陈某申;对关某凤的笔录无异议;对刘良的笔录无异议;关于陈某昆的笔录需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池某某、李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辩认笔录、勘验笔录、李某某人口信息无异议;伤情鉴定说明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关于处罚决定书,对查明事实无异议,但李某某殴打被告证据不足。对于陈某申的证据,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护费费、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某申、陈某昆的质证意见:关于赵某林笔录,无异议;对代某磊的笔录,代某磊系原告岳父的外甥,陈述的陈某申、陈某昆殴打原告不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夫妻踹门进入被告家中,原告先殴打陈某申;关于刘某成的笔录,只能证实陈某申、陈某昆没打原告;对于陈某申、陈某昆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池某忠笔录,池某忠在李某某、陈某申打架时没在场;对刘某敏的笔录,只能证实陈某申与池某忠打架后和好了;对关某凤的笔录,关某凤是原告的岳母,其陈述陈某申用脚踹原告不属实;对刘良的笔录无异议;池某某、李某某的笔录不真实;对辩认笔录、勘验笔录、李某某人口信息、伤情鉴定说明无异议,对处罚陈某申、陈某昆有异议,对处罚李某某、池某某无异议。对李某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法医鉴定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分析中认为头面部外伤可诱发或加重颈椎病有异议,对护理证明、误工证明有异议,不真实。

被告刘某友、刘某良的质证意见:不清楚、没有在场。

本院对李某某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李某某开支医疗费74159.65元、鉴定费2250元,在某县医院住院3天,在唐山某医院住院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予以采信;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天、一级护理3天,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应为2282.54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误工费,其住院23天,出院医嘱继续颈托固定三个月,应认定其误工期为113天,其主张月工资为3300元,误工费应为12430元,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本院对陈某申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明陈某申开支医疗费6969.04元、复印费32.4元、鉴定费300元;其住院14天,二级护理,陪护一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被告户口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误工8周,应为2364.32元;被告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护理14天,被告护理费应为1229.06元;根据陈某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另外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9时30分左右,因为清理垃圾的事,池某忠与陈某申发生打架,陈某申未受伤,当晚池某忠女婿李某某、女儿池某某得知此事后,共同到陈某申家,李某某将陈某申家门踹开,进入到陈某申家,就问:谁打我爸着,陈某申说“我”,李某某随后就动手打陈某申,将陈某申打倒,之后李某某与陈某申打在一起,随后陈某申之子陈某昆打李某某,刘某成用脚踹李某某,后双方停止打架。此次打架致李某某、陈某申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陈某申、李某某伤后均在医院治疗后出院。李某某因此次打架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159.65元、鉴定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护理费2282.54元、误工费12430元、交通费为600元,合计92182.19元。陈某申因此次打架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69.04元、复印费32.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元、误工费2364.32元、护理费1229.06元、交通费为150元,合计11324.82元。被告刘某友、刘某良系刘某成之子,刘某成在诉讼中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到被告陈某申家殴打陈某申,对引起此次的打架负主要责任(70%),刘某成、被告陈某申、陈某昆处理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30%),双方应按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因刘某成在诉讼死亡,被告刘某友、刘某良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受到刘某友、刘某良殴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刘某友、刘某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友、刘某良在诉讼中撤回对原告李某某的反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者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友、刘某良(反诉原告)在继承刘某成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陈某申、陈某昆(反诉原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65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赔偿被告陈某申(反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合计79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反诉原告陈某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池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合计1239元,原告李某某负担867元,被告陈某申、陈某昆负担372元,已交纳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2元,被告刘某友、刘某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某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廉立伟

审 判 员 刘连友

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边玉凤

健康权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