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某某与上海某某钟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41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58号

原告占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钟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裔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学瑜,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钟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秋丽、被告上海某某钟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从事前台岗位,月工资为3,100元(人民币,下同),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打卡形式发放了2014年2月工资3,1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休年休假5天。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及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38元。

被告上海某某钟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务是行政兼人事,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等手续。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离职,双方于同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资料,包括原告自己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未满一年,不应当享受年休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原告在申办社保时作为被告处人事管理填写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办理招录用时再次在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上填写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其上记载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合同终止。

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及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38元。2014年6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847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申请办理员工社保登记表,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上海市退工证明,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84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从事人事工作,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填写的申请办理员工社保登记表及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记载,原告负责被告处人事管理,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提出的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从事人事工作的主张,与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纳。鉴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内容包含人事管理,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其工作职责的一部分,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未超过一年以上,且原告自行提出辞职,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38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建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瞿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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