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407)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472号

原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10月17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8台多联机,其中2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外机组型号为XXX,6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内机组型号为XXX。按照原告的要求,被告需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提货物,将货物运往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X路XXX号的XXX。2013年1月17日,被告按照要求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提货物后,上海的客户却迟迟未收到货物。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6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内机组找到并发往原告指定的送货地,但是2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外机组迟迟没有找到,被告已将2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外机组在运送过程中丢失。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本次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原告与徐某某联系的业务,系徐某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邮件的委托函(2013年1月16日)、QQ聊天记录(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8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8台设备,到遗失设备,后找到6台设备的过程中双方进行交涉。委托函是原告发给徐某某的,QQ聊天记录也是原告与徐某某之间的。

2、2013年1月17日徐某某发的邮件及发货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订单已下,且货物由被告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提走运输。发货通知单显示的是被告自提,原告没有原件。

3、发票2张(XXXXXXXX,XXXXXXXX),证明开票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20日和1月29日,证明委托的8台设备价值人民币81,020元,丢失的2台设备价值人民币61,100元。后补了2台设备价值人民币61,100元。

4、,2012年12月原告的委托函(仅有原告盖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方式和操作方式。

5、2013年1月10日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XXXXXXXX)和说明(扫描件)及原告的付款凭证。发票是涉及前一笔业务,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证明徐某某一直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货物运输业务。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运输费。说明,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人民币6,380元打入徐某某账户中。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付款给徐某某。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委托函,委托函也未经被告确认。徐某某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未授权其从事本次业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经被告确认,也无证据证明徐某某经被告授权其从事本次业务,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电子邮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发货通知单是复印件,并无原件。”由于无法证明该电子邮件是真实的,发货通知单也无原件,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故本院确认该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与被告有关。”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经被告确认,也无被告盖章,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仅有扫描件。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原告付款给徐某某的凭证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说明仅有扫描件,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原告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徐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为佛山安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无权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

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证明徐某某已经于2012年12月20日从佛山市安得物流有限公司离职。

3、徐某某本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某本人承认签订本案系争运输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实际承运人为其他物流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庭审中,证人徐某某到庭质证,徐某某称“被告没有承接本次业务,由其介绍给其他物流公司做的这笔业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徐某某到庭质证,联系本案其他证据,故本院可以确认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原、被告曾经发生运输合同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增值税发票(号码XXXXXXXX),金额为人民币8,680元。

2013年1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徐某某联系,原告委托徐某某将8台多联机空调从广东省佛山市运输到上海市(其中2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外机组型号为XXX,价值人民币61,100元;6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内机组型号为XXX,价值人民币19,920元)。徐某某联系了一家物流公司负责运输。上述货物运输到上海市后,原告称“2台直流变速多联机室外机组丢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是2013年1月16日的运输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双方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以前曾经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月16日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委托案外人徐某某将8台多联机空调从广东省佛山市运输到上海市,而案外人徐某某又请了其他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系争运输合同关系,实际承运人也不是被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7.50元,由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丽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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