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366)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36号

原告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莫干山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溪路***弄***号***室。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蒙自东路**弄**号***室。

被告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丁香路***弄***号***室。

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张家浜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安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顾某某、张某某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向被告顾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月利率2%,期限6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以其房屋抵押担保。如未能按约还款,除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外,还应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以及承担原告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欠付的各类费用)。同日,被告程某某出具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经屡次催讨,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顾某某向原告黄某返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为月利率2.5%、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罚息以及按百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2月22日为480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代理费用4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某某承担;2、被告张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若被告顾某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以被告张某某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广南路333弄17号102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顾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顾某某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丙方(抵押人)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3—004,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捌拾万元人民币,月利率2.0%,期限6个月,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乙方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乙方应合法使用借款,不得用作违法活动;乙方到期须一次性将借款还至甲方在光大银行的账户上;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抵押房地产坐落于广南路333弄17号102室,建筑面积为95.0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闵字2004第061371号、房地产权人为张某某、该房产协议价值为160万元;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于乙方向甲方申请借款的行为及用途,乙方的配偶完全知晓并且同意,该借款将作为乙方夫妻共同债务,丙方愿意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除向甲方支付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外,还须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乙方配偶及丙方负连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或出现其他风险导致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此类情况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人工费、通讯费、交通费、欠付的各类费用);乙方及丙方郑重承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不是抵押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抵押人保证不以此为由抗辩甲方及人民法院对该抵押房产的执行。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处置、变现丙方自有房产时,丙方及所抚养的家属自愿无条件搬离该房子并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无条件搬离并腾空房屋。同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到黄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此借据为主合同(合同编号:2012—03—004)附件。被告程某某也在借据的落款处作为借款人配偶签下了自己的姓名。被告顾某某同日出具收条一张,称已收到原告借款捌拾万元。被告张某某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广南路333弄17号102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登记日为2012年3月28日,债权数额为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某某又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的内容为:本人张某某自愿为顾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黄某借款的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借款抵押合同2012—03—004号)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顾某某到期未能归还到期本息,本人愿意以个人拥有的资产为其清偿该笔贷款的所有本金、利息及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担保书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担保书的效力,本担保书仍然有效,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延及借款人在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及赔偿损失)。同日,被告程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的内容为:本人自愿为顾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黄某借款的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借款抵押合同2012—03—004号)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借款人顾某某到期未能归还到期本息,本人愿意以个人拥有的资产为其清偿该笔贷款的所有本金、利息及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本担保书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由于任何原因无效,不影响本担保书的效力,本担保书仍然有效,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延及借款人在主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返还及赔偿损失)。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份,该决议的内容为:经本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因我公司投资人顾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同意本公司为顾某某向黄某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及其产生的费用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保证书。被告顾某某、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签名确认,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公司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保证人)、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因顾某某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并且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2012—03—004号《借款抵押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同意并确认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向乙方提供担保,现与乙方签订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甲方愿意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不分区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签署本合同已经过甲方公司之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签署了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甲方对担保范围内的债务与借款人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支付给乙方的费用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甲方承诺如对乙方的担保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甲方承诺不以乙方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进行抗辩,始终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主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则甲方对借款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顾某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8000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与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指定刘安峰为承办律师,律师代理费为肆万叁仟元。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律师收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顾某某(实缴出资额60万元,占公司60%的股份)、被告程某某(实缴出资额40万元,占公司40%的股份)。被告顾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条、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担保书、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委托代理协议、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顾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顾某某、张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顾某某就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的利息。被告张某某愿意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顾某某的配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某某、程某某在分别签订的《担保书》中同意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公司股东顾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该担保已由出席股东会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至今未提供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若被告顾某某未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原告黄某可与被告张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广南路333弄17号102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被告张某某、程某某、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对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嘉清

审 判 员 倪 斌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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