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某与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465)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48号

原告羊某。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原告羊某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和,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越南台塑河静钢铁厂电缆沟报价清单(以下简称报价清单)一份。在此之前,原告方劳务人员已于2014年4月9日进场施工,2014年5月,越南发生排华事件;16日,原告停止施工并安排工人回国。在成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支付部分工人工资275,842元,但其中7人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649元以及车费、签证费用10,050元未支付;2014年5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至海口,但反悔导致原告损失机票费3,700元;2014年5月27日至6月4日,原告等四人到被告处讨要工资期间花费的住宿费、火车票等费用共计6,600元;另,在越南工作期间,原告给工人预支的生活费10,904元,而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发放工人工资时,原告要求将此预支款扣除,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无法追回该预支款;2014年5月9日原告在越南向工人英某某支付工资11,125元;2014年5月15日之前原告支付工人生活费55,680元;因在越南工作需要,原告租赁小车、大车各一辆,小车租赁费为16,000元,大车租金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越南员工工资71,680元;因原告方紧急撤离,部分机械设备、辅助材料损失共计33,136元。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91,649元、工人车费及签证费10,050元、工人索要工资住宿费及交通费10,300元,合计111,99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借支费用10,90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支付的英某某工资11,12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垫付的工人生活费55,68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由原告垫付的越南工地租车费用16,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因紧急撤离造成的材料费损失33,136元;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存在越南台塑河静钢铁厂电缆沟清包合同,内容见报价清单,由于工程很急,故没有约定工程期限,就开始做了,原告是在2014年4月9日进场,2014年5月16日因越南排华事件停工。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结算双方工程款,按照被告统计,原告完成工作量94,971.13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349,016.06元,远远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没有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越南台塑河静钢铁厂电缆沟报价清单》一份,约定被告交由原告施工的工程细目、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

2014年4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5月16日,因越南发生排华事件,原告停止施工。2014年5月18日,被告出借给原告方165,680,000越南盾(约合人民币48,729.41元)用于支付原告方越南工人工资。2014年5月22日至5月26日,因原告的工人在成都火车站聚众讨薪,被告又代为支付275,842元,另外被告还代原告支付越南租车费用48,000,000越南盾(约合人民币14,117.65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除了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租车费用之外,被告还代原告支付工人从海口返回成都的火车票费10,327元,并表示上述钱款均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349,016.06元;被告认为原告只施工了一个月多一点,根据被告计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4,971.13元,被告已多支付原告254,044.93元,对于已多支付给原告的上述工程款,被告明确表示不会再向原告追索。

上述事实,有《越南台塑河静钢铁厂电缆沟报价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交自己计算的项目工程量、其他用工及费用等材料,被告认为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编制,与决算无关,所用材料被告没有确认过,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是原告自行计算,在被告否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除该证据外,原告还提交了考勤表、员工名单、工资、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性,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报价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均应恪守,原告合同义务是根据约定完成工程量,被告合同义务是以约定为基础,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依据不足,因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故支付工人工资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与原告方工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支付原告方工人工资应是原告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因考虑到维稳因素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75,842元、并出借给原告方165,680,000越南盾(约合人民币48,729.41元)用以支付越南工人工资,被告明确表示上述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而根据工程进度等因素考量,被告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远远多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签证费、机票损失、住宿费、工人借支费用、生活费、租车费等费用均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明确,而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上述诉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紧急撤离造成的材料费损失的诉请,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该损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损失亦非被告所造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羊某的全部诉请。

案件受理费4,882元,减半收取计2,441元,由原告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奎人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卜雯婷

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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