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3阅读量:(1326)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上海源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柴溪村**组**号。

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赖某某为第三人,同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第三人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署《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二、(配电箱)金额须由甲方代表陈荣华、乙方代表周凯双方签字确认为结算依据”。2010年2月2日,双方签署《材料结算单》,确认被告欠款人民币520435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署《送货对账确认单》,确认总金额697436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仍欠款597436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7436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9743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被告并非本案系争合同当事人。被告与第三人赖某某系挂靠关系,“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园项目部”印章由其掌管。该印章仅能加盖于建设工地上的工程技术文件,而非签署买卖合同所用。第三人现持该印章与原告订立合同,未经被告追认。对于合同履行,被告亦不知晓,故合同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且(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争工程项目中,被告仅收取管理费,其余款项支付给了赖某某,被告与赖某某之间已经完成结算。二、系争合同签订日是2009年9月3日,结算日为2010年2月2日,30%合同签订后预付款诉讼时效截止于2011年9月3日,65%到货货款诉讼时效截止于2012年2月2日,5%保修金诉讼时效截止于2013年2月2日,故系争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赖某某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园项目部”(甲方)订立《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上海景港名人花园”项目的配电箱“按施工图规格、型号、技术数据为准,数量根据甲方提供订货单为准,金额须由甲方代表陈荣华,乙方代表周凯双方签字确认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在货到工地安装验收后15天内附65%,5%保修金一年付清”。合同尾部经由双方代表陈荣华、周凯签字,并分别加盖“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及原告合同专用章。

2010年2月2日,“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园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确认“2010年2月份止,总额材料款620435元,已付金额100000元,尚欠余额伍拾贰万零肆佰叁拾伍元整(520435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50000元的支票一张。

2011年11月28日,需方“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园项目部”代表人陈荣华与供方(原告)代表人周凯,经对账确认“配电箱金额为620435元,增加部分金额为77001元,已付款现金50000元,支票50000元,尚欠金额597436元”。

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甲方)与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人花园项目经理部(乙方)订立《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代表甲方履行与发包人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责任期限自工程开工起至保修期满且工程款项全部回收完毕”。合同加盖甲方公章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人花园项目经理部”印章,并由甲方代表与第三人赖某某签名确认。

2013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第三人赖某某支付工程款70103.35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递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配电箱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送货对账确认单、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计划》、《安全技术专项方案审批表》,证明陈荣华系被告认可的景港名人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对外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陈荣华系赖某某下属,其持有的项目部印章仅针对技术环节,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系争合同责任应由何方承担;二、本案系争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承包经营系企业内部经营方式,企业应对承包人履行管理责任,对于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债务,对外应由企业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证实了其与第三人赖某某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图纸会审、设计交底纪要》、《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保证计划》、《安全技术专项方案审批表》,亦可证明陈荣华作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对外相关文件上签名的事实。故赖某某所持“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景港名人花园项目经理部”印章与原告订立《配电箱购销合同》的行为真实、有效,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系争合同约定,结算由“甲方代表陈荣华、乙方代表周凯签字确认为依据”。故双方代表人签署的《送货对账确认单》能够作为原、被告的结算依据。鉴于被告已确认“尚欠金额合计597436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前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予以相应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对往来账目进行最终确认,构成法律规定的中断事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应自该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系承包合同关系,故对于第三人承包期间对外所欠债务,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承担责任。第三人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7436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97436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第三人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的货款及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58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79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赖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尚 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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