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504)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虹民初字第00117号

原告晁XX,女,,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坤,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乐,系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个体业主,住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

委托代理人葛立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XX诉被告周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XX诉称,2010年被告母亲去世后,其与被告之父周捷复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捷复于2013年4月11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中死亡,遗产有位于高桥镇高桥村房照登记为1301号和6529号扩建门市房两所及该医院同意给付家属的赔偿款395000元和未领取的丧葬补助金等37000元;争议房产的价值其不清楚,但不申请估价鉴定;赔偿款还没和医院签订协议。其对被告出示的2010年8月13日周捷复遗嘱、2011年6月9日署名甲方周捷复与乙方晁XX的财产约定协议和财产清单的真实性有意见,但不申请鉴定;被告是周捷复的唯一孩子;周捷复死后没有买公墓而是安葬于祖坟;由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遗嘱即使成立但未为其保留必要份额也是不对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周捷复遗留房产、医疗赔偿款及丧葬补助金等款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其母是在2010年去世的,争议房产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当时其父、子没有分割,但应有其25﹪的继承份额;原告与其父周捷复在结婚前的2011年6月9日签订有财产约定协议,约定了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附有争议房产在内的财产清单;争议房产一直未扩建,2010年8月13日其父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定立遗嘱将该房产归其所有,所以原告无权继承。其父是于2013年4月11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中死亡的,该院同意给付医疗过错赔偿款一事属实,赔偿协议还没有签订,其同意分割该款;原告提出分割丧葬补助金等37000元,由于还未领取,数额不能确定,不同意处理。原告没有应当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系周捷复独子,其母已于2010年度亡故。原告晁XX与被告之父于2011年10月10日再行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曾于同年6月9日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周捷复、乙方晁XX,婚前各自财产婚后可以共同使用,但归各自所有,不属共同财产,各方签字并捺手印;附随该协议列有《周捷复婚前财产清单》,内含两处争议房产。2010年8月13日周捷复设立《遗嘱》,主要内容为其去世后争议房产归其子周XX所有,立遗嘱人及两名见证人签字并捺手印。2013年4月11日周捷复于就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期间病亡,该院为此已同意一次性给付原、被告补偿款,但三方尚未签订最终协议或结算该款。

另查明,被继承人周捷复现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晁XX、被告周XX;争议房产原为被告父、母共有,现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高桥镇高桥村即登记于周捷复名下2006年8月15日发、房权证字第6529号、建筑面积380㎡及1996年10月18日发、卷号第11-1301号、建筑面积160㎡贰层商服楼房两处,至今未曾权属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房权证字第6529号《房屋产权证》、卷号第11-1301号《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死亡证明》、《遗嘱》、《财产约定协议》、《周捷复婚前财产清单》、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情况说明》、葫芦岛市殡仪馆NO.1300916025《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为遗产;遗嘱效力优先法定继承。因双方就争议房产的原始权属与坐落位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权利人就自身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者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印证其对争议遗产享有应继份额,被告又未予认同,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享有争议房产份额的抗辩主张,因该房原系己身父、母共同财产,其母亡故后未作分割即应为其父、子共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护。双方争议的房产,析出被告继受其母的部分,本院依法确定为遗产。被继承人以遗嘱处分争议房产中被告权益的条款,本院依法认定无效;被告所举遗嘱的其他部分、财产约定协议与清单,因其形式、内容均未于法相悖,虽原告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有效完成自身举证之责,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分割丧葬补助金等款项,因须社保经办机构先行登记、核定,涉及行政职权范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同意给付的补偿款,虽原、被告均当庭自认、该院又于庭外认可,但因各方最终未能就数额共同协商一致或已实际履行,另该款性质非属遗产,故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原告主张保留其对遗产的继承份额,因其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自身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等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议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原告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宋 征

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耿 介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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