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578)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5871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新城三号桥头丰泰汽修厂**楼。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赵某某驾驶渝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渝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辩称,1、在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三方肇事,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两车交强险2100元后按照50%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未向我公司进行任何告知,且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应扣除工时费和17%税金。4、公估费、拆解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施救费和拖车费属于重复项目。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三者的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性及已向三者实际给付。另外该损失同样应由两个同责车辆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系渝F×××××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2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日24时止。2014年12月12日2时42分,原告赵某某驾驶渝F×××××号车行驶至唐山市建设路长宁道口时与案外人郭志海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北侧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郭志海及车上乘客郑继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郭志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继伟、毛占存无责任。经交警二大队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渝F×××××号车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结论为:更换配件金额135412元、维修项目金额17400元、残值金额812元,实际估损金额总计1520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支出公估费7600元、吊装费850元、拆解费1520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7400元;另主张赔偿给冀B×××××车主车辆损失6690元。

另查明,渝F×××××号车系原告赵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贷款购买的,该行出具证明要求将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全额划入赵某某工商银行汽车消费专用账户中。冀B×××××号出租车承包人莫劲松到庭陈述,冀B×××××号车在承包期间经营权及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失的相关权益均由其本人享有,已收到原告赵某某给付的车辆修理费6690元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因原、被告对理赔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吊装费发票、拆解费及鉴定费收据、承租合同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冀F×××××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书对冀F×××××号车扣减残值过低,本院参照更换配件价值的10%酌情扣减残值即13541.2元(135412×10%),故该车损失应为139270.8元(135412-13541.2+17400)。原告赵某某对主张的交通事故鉴定费7400元、吊装费85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及相关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冀B×××××号车辆包人到庭陈述其确已实际收到6690元车辆损失赔偿款,且原告提供了维修发票相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公估费7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主张的拆解费15200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54210.8元,在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有责赔付的2000元及冀B×××××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开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75055.4元((154210.8元-2100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055.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5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17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担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晶晶

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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