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刘某某等与贾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551)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3202号

原告:曹某某,无业。

原告:刘某某,唐山钢铁公司工人。

原告:刘妍宜萱。

法定代理人:王晨茜,无业。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唐山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文职辅警。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唐山市协和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无业。

被告:张某某,无业。

被告:华某,无业。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宏,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某某、刘某某、刘妍宜萱诉被告贾某、赵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华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刘某某、刘妍宜萱法定代理人王晨茜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程某某、张某某、华某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刘某某、刘妍宜萱诉称:被告贾某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被告赵某某系冀B×××××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受害人刘佳系冀B×××××号车辆的乘车人。被告程某某系程伟之父、被告张某某系程伟之母、被告华某系程伟之妻。2013年4月8日23时38分许,被告贾某驾驶冀B×××××号车辆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山道交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直行、程伟驾驶的冀B×××××号车辆碰撞,致双方车辆、交通设施受损,刘佳死亡,程伟、贾某、谢斌受伤,程伟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贾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佳、谢斌无责任。被告贾某所在的冀B×××××号车辆的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华某应在继承程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找到六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86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不计免赔30万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应当由我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对于原告的损失还应有其他被告也就是程伟所驾驶车辆所涉及到的被告车主优先在该车辆的强制险部分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特别是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定。我方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在整个事故中我方的责任较小起的作用较小,主次责任应按照8比2进行分责,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华某辩称:被告程伟死后没有留下什么遗产,反而留下了很多债务,工商银行对他实际控制的公司进行起诉,他个人承担全部责任,现在是债务累累,没有给三位被告留任何遗产。本案中涉及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三被告是否就本案赔偿数额提起诉讼或其他的意见,我庭下再提交三被告的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冀B×××××号埃尔法小型普通客车的原车主。2013年2月初,我的儿子李维汉将该车卖给程伟,双方未办理变更登记,但该车已经实际交付程伟,程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交付后,我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我方不应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辩称:要求提供我司承保车辆年检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本事故中有其他的死者和伤者,应保留相应的保险赔偿份额。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中发表质证意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23时38分许,被告贾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山道交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之子程伟驾驶的冀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斌、刘佳)碰撞,致双方车辆、交通设施受损,刘佳死亡,程伟、贾某、谢斌受伤,程伟经唐山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佳、谢斌无责任。被告贾某所有的冀B×××××号车辆于2013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被告赵某某主张冀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经口头协议已卖与程伟,但未提充分证据。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51600(22580元×20年×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487(13641元×14年÷2人)元,丧葬费21266(42532元÷12月×6月)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88353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冀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程伟已死亡,其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诉权,伤者谢斌于2014年8月22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至本院,另案处理。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2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其他收入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妍宜萱的被抚养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实际年龄为四岁,承担抚养义务人数为2人,本院支持9548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贾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谢斌已另案起诉,程伟继承人未表示放弃诉权,故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为程伟驾驶的冀B×××××号车的车主,将未按期年检的车辆交于程伟驾驶,被告赵某某辩称已将事故车辆卖予程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华某在继承程伟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损失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刘某某、刘妍宜萱共36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刘某某、刘妍宜萱共165505.9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刘某某、刘妍宜萱110337.27元。

三、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华某在继承程伟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刘某某、刘妍宜萱275843.17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948元,由曹某某、刘某某、刘妍宜萱负担1535元,由赵某某负担517元,程某某、张某某、华某负担1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丽

代理审判员 李树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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