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明、马某敏、马某春、马某增诉被告马某信、董某仪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534)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马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生,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原告马某敏,男,汉族,19**年**月**日生,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原告马某春,男,汉族,19**年**月**日生,唐山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原告马某增,男,汉族,19**年**月**日生,唐山市某唐山矿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信,男,汉族,19**年**月**日生,唐山市某马家沟矿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被告董某仪,女,汉族,19**年**月**日生,唐山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原告马某明、马某敏、马某春、马某增诉被告马某信、董某仪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明、马某敏、马某春、马某增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被告马某信、董某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四原告、马连宽及被告马某信均是马广文、王兰舫之子,王兰舫于1981年去世,马广文于2011年12月1日病故。马广文生前系某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离休职工,马广文死后一切证件均由二被告保管。2011年12月7日,被告董某仪和马连宽的妻子孙文秀到某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领取抚慰金33380元,该款六个儿子以平分。后因政策发生变化,某集团唐山矿业分公司补发抚恤金,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在未通知其余人的情形下,擅自将补发给马广文抚恤金68498元全部领取并据为己有。马连宽自愿放弃分配抚恤金的权利,此后,四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绝给付四原告应得的抚恤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向四原告每人分别返还父亲马广文的死亡抚恤金13699.6元,合计54798.4元,并且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某集团唐钱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保险费付款清单2份、双新里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证明马广文病故后两次的抚恤金第一次由马连宽妻子孙文秀及被告领取,第二次抚恤金由被告董某仪领取;证据三、马连宽声明1份,证明马连宽放弃对抚恤金的继承;证据四、马广文、王兰舫墓地证明、遵化市团票庄乡骆各庄村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父母死亡时间及马广文的父母先于马广文死亡。

二被告辩称,一、四原告主张分别返还抚恤金13699.6元,共计54798.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不在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公民合法财产范围内,也不适用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均等分配的原则。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就不应该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以主要照顾、优抚、救济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为原则进行分割。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1、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2、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二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在马广文在世期间饮食起居一直在二被告处居住,由二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马广文过世后由单位通知被告马某信和儿媳去单位领取该抚恤金,恰恰证明马广文单位对二被告履行了大部分赡养义务及时马广文主要的供养人的认可及该抚恤金专属于二被告所有。二、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法院应该将马广文的抚恤金101878元,存折存款110000元,共计210000元重新分配。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我父亲一直与我们共同生活,我们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

法庭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四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四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应提供证据原件,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关于马广文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是在马连宽处居住了四年半,而不是四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信、董某仪系夫妻关系。四原告、马连宽及被告马某信均系马广文、王兰舫之子。王兰舫于1981年去世,马广文于2011年12月1日病故。在马广文生前二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马广文的父母已先于马广文夫妻二人死亡。2011年12月7日,被告董某仪和马连宽的妻子孙文秀在某(集团)唐钱社区服务中心离退休管理一科领取马广文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共计33380元,并已平均分配。2012年6月5日,被告董某仪在某(集团)唐钱社区服务中心离退休管理一科领取马广文补发一次性抚恤费68498元。因补发的抚恤金没有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但马广文之子马连宽自愿放弃对马广文2012年补发的抚恤金中应得到的份额。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信、董某仪系夫妻关系。四原告、马连宽及被告马某信均系被马广文、王兰舫之子。王兰舫与1981年去世,马广文于2011年12月1日病故。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马广文死亡后所得到的抚恤金,其直系亲属是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马广文的妻子王兰舫、马广文的父母已先其于死亡,其子马连宽以放弃对马广文的2012年补发抚恤金中应得的份额,故四原告、被告马某信均拥有对其父马广文抚恤金的所有权。在马广文生前二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二被告应适当多分得其抚恤金。二被告辩称要求法院重新分配马广文的抚恤金101878元,存折存款110000元,共计210000元,因马广文的存款、部分抚恤金都已分配,本院不予涉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信、董某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返还原告马某明、马某敏、马某春、马某增12624.5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马某信、董某仪负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敬韬

审 判 员 韩 丽

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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