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35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县民初字第04719号

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十二支沟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栋*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干杉镇干杉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波。

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余欠货款612223.72元及违约金5535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7日止,2015年11月27日后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诉求变更为: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166132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2月7日起,以9816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答辩意见:同意归还上述余欠货款及违约金,但被告经营困难,暂无偿还能力。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931.72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余347931.72元未付。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2月6日分别签订《供货合同》和《购销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冲压卷等产品,金额分别为166132元和98160元,合同分别约定结算方法为“2014年11月7日送货,次月20日前现款结算。”“现款现货(2015年2月7日将货物送到长沙需方厂家),货送到后需方付全款”。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223.72元(447931.72元-100000元+166132元+98160元)。

另,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被告亦同意按月息两分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166132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2月7日起,以9816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612223.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2223.72元并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从2014年12月20日起,以166132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2月7日起,以98160元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76元,减半收取52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38元,由被告长沙某某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晓婧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添涵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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