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与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715)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492号

原告于某甲,女,汉族,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于某丁,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范海斌,系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男,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分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洪声,女,汉族,系沈阳市化工原料公司和平化工商店退休人员。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被告于某乙与王某杰原系夫妻,双方于1985年9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于某丁、婚生女于某甲由王某杰抚养,直至二子女成年。于某甲于2006年身患精神病,每年都在沈阳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办理残疾证,认定为精神残疾二级,其母王某杰一直为其监护人,直至2015年1月14日王某杰病故。此后,于某甲的监护人由其兄于某丁承担,有法院判决为证。于某甲作为精神类二级残疾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每天需要家人或雇工整日照料。原告每月享受政府的低保救济金702元,不能维持自身的生活、医疗、护理等费用支出。兄长于某丁至今未婚,对原告于某甲行使监护、照顾期间,无法外出工作,无生活来源,已经替于某甲对外借款28000元治病支付医疗费,现在特别困难,无力继续承担原告生活、护理等抚养费。被告于某乙作为于某甲生父,有义务支付其女的生活、医疗、护理等抚养费。于某乙目前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退休干部,每月有5000元左右的退休收入,有住房,没有其他需要抚养的人,完全有能力承担上述义务。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8000元,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据实支付;2、判决被告从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护理等抚养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被告不具备经济能力。我年迈多病,今年74岁,从2009年9月起突发心脏病,原来是常年的高血压三期,一直到2014年7月21日,多次犯病在沈洲医院心血管科看病,通过造影手术,下了七个支架,由原来的冠心病,确诊为冠心病心肌梗死,属于特大疾病,必须终身服药维持,我每天服十多种药,还有中药调理,医保和分级报销外,我个人承担每月的药费2800多块钱,我每月的退休金是3991元,去掉吃药钱,剩下生活,每月所剩无几。我从2009年到现在,每年不止一次住院,每次住院都是和亲属和分局财会借来的,欠了不少外债,现在还欠分局15000元。医院不让我多活动,我自己都照顾不了我自己,外出或在家都需要有人陪护,随身带急救药,所以我没有经济能力。原告生病从2006年至今的医疗费真实性我没有异议,原告确实也有这个病。但我对原告兄妹俩一直很关心,逢年过节都买几百块钱的东西,他们每逢有事给我打电话,我都给原告他们办。我给原告兄妹三次钱,还买过水果,我已经尽到了作父亲的责任。我以前身体一直三高,但不是致命的病,没有现在这么严重,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都是尽力而为,现在我得了太多的病,年龄也越来越大,花费越来越多。另外,我与原告的母亲王某杰离婚时,协议将位于和平区太原街五段十三里九号住房给王某杰以及原告兄妹居住,我自己自行解决住房,净身出户,现在原告兄妹居住的房子便是上述房产动迁后的房子,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XXX。现在王某杰已病故,这房子就是原告兄妹两人共同的房产,于某丁将房证办成自己单独所有,不管于某甲。我为了看病还债,2012年把房子都卖了,现在我名下没有住房,我和后老伴赵洪声一块住在她女儿家,我现在的条件还不如原告兄妹。所以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没有能力给付,我也没有义务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某乙与王某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于某丁及于某甲。于某乙与王某杰于1985年9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沈和法(85)民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中二人达成如下协议:“一、于某乙与王某杰自愿离婚;二、婚生两名子女均由王某杰抚养。于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肆拾元整(每名子女贰拾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日止(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份起给付);……五、位于和平区太原街五段十三里九号住院由王某杰及其子女承租使用……”。另,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XXX,建筑面积54.53平方米房屋登记在于某丁名下,系其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卷号:1-2-0095702。

另查明,于某甲出生于1974年10月26日,至今未婚。2012年10月29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残疾人证,于某甲系精神贰级残疾,监护人处为空白。自2006年至今,于某甲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多次住院治疗。王某杰于2015年1月14日去世。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环宇社区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某丁,男,系环宇社区居民,现居住和平区XXXXXX,该人一直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妹妹于某甲无法工作,没有经济和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至今未婚,以上情况属实,特此情况说明。”该社区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监护人证明》,载明“于某甲,女,系环宇社区居民,该人系精神二级残疾,母亲在2015年1月因病去世,(近日于某甲一直是由于某丁照顾,情况属实),现我社区指定于某丁为临时监护人。”2015年4月7日,我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于某乙虽较于某丁经济条件略好,但扣除于某乙自身疾病所花费的费用后亦不宽裕,考虑到于某丁现无工作,虽于某丁作为于某甲监护人,但于某乙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也应给予于某甲适当的帮助。同时,于某丁亦要依法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等监护职责”,判决维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街道环宇社区作出的于某丁为于某甲监护人的指定。

再查明,被告于某乙,1942年3月15日出生,系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公安分局中华派出所退休民警,现每月退休工资为3991.75元。自2009年至今,于某乙多次住院,根据其2009年10月1日出院记录、2009年11月14日出院记录、2010年4月22日出院记录、2014年7月29日出院记录、2015年1月14日出院记录均记载,于某乙现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心梗;窦性心律;心功能Ⅲ级;PCI术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双侧颈动脉硬化伴硬化斑块形成。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阿司匹林100mg日一次口服、福辛普利10mg日一次口服、螺内酯20mg日一次口服、比索洛尔2.5mg日一次口服、呋塞米20mg日一次口服……。

2013年沈阳市和平区公安局和平分局工会委员会《三栏明细账》显示,2013年6月26日于某乙借住院费15000元。2015年4月3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中华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于某乙,系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公安分局中华派出所退休民警,该同志身患多年疾病,常年服药。根据其情况我所多次申请分局对该同志予以困难补助。近几年来,分局每年补助该同志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残疾人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监护人证明、沈和法(85)民字第410号《民事调解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书、于某甲的住院病志、于某乙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工资条、特病证、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明细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某甲系精神贰级残疾患者,不能独立生活,虽于某丁作为于某甲监护人,但于某乙在自身经济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也应给予于某甲适当的帮助。被告于某乙虽有固定工资,但其高龄且多病,扣除其自身疾病所花费的费用、生活必要支出后亦不宽裕,考虑到于某丁现无工作,结合原告于某甲看病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已花费的医疗费补助为5000元,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的主张,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甲医疗费补助款50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于某丁领取、管理;

二、被告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于某甲抚养费300元,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于某丁领取、管理;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25元,由被告于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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