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杰与罗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421)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02996号

原告杜某杰,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浩然,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杰诉被告罗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小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杰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9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9日借给被告9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2年,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的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期间的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4月份。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22日所欠利息人民币70.3万元,共计260.3万元(后续借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照实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明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确实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分两次共计借给被告190万元,但是,当时双方仅有口头协议,书面合同系事后补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后来,被告由于经济原因没有归还利息,但原告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于2015年7月胁迫被告签订其事先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原告在借款合同、付款指示书和收款确认书落款的时间并非合同签订当日的时间,而是将时间篡改至付款凭证上对应的时间。在事后原告胁迫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条款属于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形成,而且该条款所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所以该条款不应当被支持。原告事后逼迫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支付律师费的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达成由罗某明向杜某杰借款1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口头协议,杜某杰分别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罗某明汇款900000元、1000000元,合计1900000元。罗某明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支付杜某杰上述借款19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4月份后,便停止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上述借款。

2015年7月,杜某杰(甲方)与罗某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第0726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甲方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2.借款利率从实际放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为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为月利率3%,该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日利率按月利率除于30计算;3.本合同以甲方向乙方账户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日期为起息日,双方约定按乙方实际使用的天数收取利息;4.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以及公证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送达费以及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杜某杰、罗某明分别在合同第6页的甲方、乙方处签字确认,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同日,罗某明对杜某杰出具付款指示书以及收款确认书,指示杜某杰将900000元、1000000元分别付至罗某明以及彭薇账户,并确认已经通过上述账户收到罗某明所汇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杰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付款指示书》以及《收款确认书》,被告罗某明提供的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用文字的形式订立合同,但是通过双方的行为可以推知,双方曾经于2012年经过口头协商后,一方用转账的行为向对方为要约,对方通过接受转账的行为作出承诺,从而使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由于双方就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被告可以协议补充,双方于2015年7月份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对之前以口头形式达成合同的进一步补充或明确。尽管该合同上所标注的合同签订时间并非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但是由于罗某明与杜某杰均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且罗某明并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系受到杜某杰的胁迫所为,本院确认该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时即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罗某明借杜某杰900000万的借款期限为从实际借款日2012年7月26日起24个月,即2014年7月25日到期;借杜某杰1000000万的借款期限为从实际借款日2012年9月29日起24个月,即2014年9月28日到期。罗某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于其至今没有返还,应当承担立即返还杜某杰1900000元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从实际放款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为月利率2%”的约定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且罗某明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杜某杰要求罗某明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所借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涉案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分别为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28日,所以原、被告关于“从2014年12月21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为月利率3%”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情形,但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罗某明按照借期内的月利率2%支付杜某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被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杜某杰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罗某明承担,结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罗某明按照诉讼标的额260.3万元的2%支付律师代理费520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杰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直至该借款本金1900000元被清偿之日);

二、被告罗某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某杰律师代理费5206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24元,由原告杜某杰承担1412元,被告罗某明承担26212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雷

人民陪审员 郑政盛

人民陪审员 彭长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卢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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