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高某某与周某某、韩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312)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高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韩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某区新苑路***号。

负责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韩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人民陪审员贾淑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被告周某某、韩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唐山市河西路河茵路路口南侧时,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正在路边停靠,乘车人张某某下车到电动三轮车后捡完帽子返回时,周某某驾驶冀B×××××号车将张某某撞伤后又与正在路边停靠的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7月1日,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4年11月30日,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张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原告认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冀B×××××号车相撞是在冀B×××××号车将张某某撞伤后才发生的,而且电动三轮车当时在路边停靠,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没有任何的接触,张某某受伤完全是周某某一人所造成,因此张某某的损失应由周某某及车主韩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60.54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高某某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0130元、护理费1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586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450元、清障费150元、存车费248元、衣服损失1000元,共计152426.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韩某口头辩称,冀B×××××号车登记车主是韩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该车在人保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应返还给周某某。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双证及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有合法的证据证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将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糖尿病、高血压等病的费用剔除,再此基础上根据国务院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与交强险与商业险有关医保用药的约定,对原告诊疗过程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应扣除10%。本次事故原告已经60多岁的年龄,属于被赡养的对象,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根本不存在误工情况,且受害人是退休老师,已经领取退休金,也根本不存在误工费减少的情况,再主张误工费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剔除不合理的部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不予用药,剩余三天为挂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因此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27天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住院、出院的诊断不符。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治疗的过程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认可7000元。原告的误工期没有依据的法律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物损没有公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标的车的侵权程度,认可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许,周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茵路口南侧时,同方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停车,乘车人张某某下车到该三轮车后边捡完帽子返回时,周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某相撞后又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右股骨踝粉碎骨折、右髌骨粉碎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头枕部皮裂伤、右膝膝关节退行性病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贰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9046.34元(含二次手术费12000元)、误工费13169.18元(32045元/年÷365×150天)、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5867.90元(24141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150元、存车费248元,合计126501.42元。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车主是韩某,实际车主是周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高某某受伤,故本院对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就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电动三轮车损失、衣服损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因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且高某某驾驶车辆为电动三轮车,结合案件事实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457.08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635.47元即(126501.42元-74457.08元)×8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113092.55元,给付被告周某某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张某某、高某某负担222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支公司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审 判 员 王明星

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婧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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