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与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135)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倴民重字第57号

原告: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司各庄镇正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全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倴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三终字第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65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建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系本案第一被告某公司的下属单位,第二被告张某某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以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第一被告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并在借款单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借款当日原告将30万现金交给被告张某某。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项目部作为第一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理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贵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作出(2014)倴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经过滦南县公安局调查,将该案又退回贵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出具由被告张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建南项目部印章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是钢材款,与被告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及被告张某某是项目经理的身份相符。

出具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倴民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及滦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退卷函及相关材料,用以证明而实际承建人陈果福与被告某公司之间构成出借资质与借用资质关系,陈果福全权委托张某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相关的民事活动,而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纠纷应属经济纠纷。

唐山北恒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建南项目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一份、唐山北恒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经用于涉案工程,且从另一方面印证了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张某某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某公司没有被告张某某这个人,他不是某公司的员工。第二,遵化建南新区项目自2011年7月份签订合同后,直至2012年2月16日该项目终止一直未施工,而张某某借款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当时项目根本没有施工。第三,被告某公司只为遵化建南新区项目提供了一枚资料专用章,借条上所盖的印章并非某公司所用章,其来源有待核实。第四,被告张某某本人也没有某公司具体的授权书与任命书,其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不代表某公司。且原告明知被告张某某不具备授权资格,也没有到某公司核实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确认某公司的财务章、行政章,原告对此行为应负有过错责任,被告张某某利用项目章借款并未对单位公司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张某某承担责任。第五,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写明借款用途为钢材款,但项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故此钢材款的实际使用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某公司与唐山信达建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某公司与陈果福签订的《建设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负责被告某公司签字的是陈果福,而不是张某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2、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2011年10月26日下发的(2011)20号、(2011)31号内部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及某公司建南新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某公司只为项目部提供资料专用章,而遵化建南新区项目部伪造了印章。

3、唐山市宏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2月16日,遵化建南新区项目一直没有施工,证明原告杜某某在此情况下将钱借给被告张某某,二人有合伙诈骗的可能。

被告张某某辩称,项目部的承建人陈果福聘用我任项目部经理。因工地缺乏钢材,项目部跟唐山北恒工控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恒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北恒公司提供价值368万元的钢材,项目部预付55万元。因资金紧张,我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由原告垫付30万元,项目部支付25万元。原告垫付的30万元是分两次直接给付北恒公司的,第一次是于2011年12月2日给付15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12月3日给付15万元。预付款支付后,北恒公司只给项目部发了一车钢材,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北恒公司的负责人高小旺,后来承建人陈果福也联系不上,直到该工程项目终止。我的行为仅代表陈果福,陈果福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建人,这笔30万元的借款不应该由我偿还,应该由陈果福偿还。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北恒公司与项目购销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以及北恒公司出具的三张收条并和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核对无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陈果福借用被告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由唐山市宏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开发的遵化建南新区10#、11#建筑工程,被告某公司为陈果福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及公司资质材料,授权陈果福以某公司名义管理建南新区10#、11#建筑工程,并将“河北某建南新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交予陈果福。2011年10月中旬,陈果福让被告张某某负责管理工地。被告张某某在管理期间,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杜某某进钢材款叁拾万元整(¥300000)。还款日期12月15日。落款为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建南项目部,并加盖了“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建南项目部”印章,另有张某某的签字。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3日分别给付钢材销售公司即北恒公司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后遵化建南新区10#、11#的建筑工程因无力投资造成工程建设滞缓加之民工工资等问题,宏伟公司将该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队清离出场,并于2012年2月16日与某公司签订了解除建南新区10#、11#的施工合同。该项目部实际承建人陈果福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日对二被告起诉立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将该案移送滦南县公安局。滦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退卷函:认为被告张某某不构成经济犯罪。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再次起诉,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其行为是二者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主张自己的行为代表陈果福,但张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行为经过陈果福的授权委托。故张某某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要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1年12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关于被告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诉状中明确项目部作为某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责任的能力,而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张某某时,却没有要求加盖被告某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某公司与项目部存在隶属与被隶属关系,被告张某某既没有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任命书,又没有项目部负责人陈果福的授权委托书与任命书,其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唐山宏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2月16日基本没有施工进展,虽然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注明了借款用途是进钢材款且加盖了河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建南项目部印章,但是被告某公司不予认可。且此前某公司已与2011年10月19日向滦南县公安局报案项目部实际是工人涉嫌犯罪。借款人被告张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代为某公司所借,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上用于涉案工程。综上被告某公司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应该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6日至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履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明

代理审判员 梁秀生

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凯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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