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峥与李某翔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615)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天民初字第04426号

原告罗某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泽维,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样,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峥诉被告李某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诗建、周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峥的委托代理人陈样、被告李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峥诉称,2013年8月28日,因邹树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对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与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向邹树林提供了借款,但邹树林至今仍拖欠原告200000元借款,被告自愿为邹树林应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邹树林的应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翔辩称,对于借款200000元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利息,这笔款项是被告代邹树林支付的,应当减去,而且邹树林能找到人,他也有财产,不该现在就来找保证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证明邹树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等;

证据二、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

证据三、银行转账单,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

证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

被告李某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本人就是律师,为了这么小的案子还请律师,是不合理的。本院审核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邹树林及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邹树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参照贷款期限六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果邹树林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则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协议书》,并且邹树林除应按约定利息标准继续支付原告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额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催收欠款时,则邹树林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诉讼标的额10%的律师代理费等)。该《借款协议书》还约定,如果邹树林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自愿为邹树林向原告承担独立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标的额10%的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自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邹树林,现已逾还款期限,邹树林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原告已经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邹树林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邹树林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邹树林除应按约定利息标准继续支付原告利息外,还应按欠款额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催收欠款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诉讼标的额10%的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向邹树林出借的200000元已逾还款期限,邹树林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但原告所主张之利息和违约金已总计超出24%的年利率,本院对年利率24%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及邹树林之间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已作出约定,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标准,酌定支持8000元。被告自愿为邹树林向原告承担独立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帮邹树林偿还了30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邹树林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李某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峥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760元,由原告罗某峥承担2245元,由被告李某翔承担7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澜

人民陪审员 何诗建

人民陪审员 周 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邹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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