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与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2阅读量:(1273)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北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万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202楼2门401室内,因家庭纠纷问题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曹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罗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曹某轻伤二级,为此1.要求追究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罗某赔偿因被害人曹某轻伤二级,所造成的医疗费32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000元。

被告人罗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辩护人万立军的辩护观点是:第一、被害人曹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二、被告人罗某系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202楼2门401室内,因家庭纠纷问题与被害人曹某发生矛盾,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曹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由于故意伤害致曹某轻伤二级,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668.1元、误工费509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8元,合计人民币2283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等书证;证人高宝芹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万立军所提被害人曹某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曹某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万立军所提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标准计算费用支出;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38.2元。

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振荣

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

人民陪审员 文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卫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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