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374)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湖北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府场镇中华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7年之间,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公司签订了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造冷凝器、换热器管束等工业品,质保期为一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生产并全部发货给被告且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而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收,2012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了对账并签署了《往来款项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775.2元。2014年8月15日双方对上述欠款进行了再次确认。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货款9107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

3、原告公司的财务应收账款明细表、2012年3月3日、2014年8月15日双方盖章确认的两份《往来款项确认函》和《往来款项确认书》。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10775.2元尚未支付。

4、《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广东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至2007年之间原告湖北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公司进行了长期合作,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材质、质量标准、数量、单价加工生产冷凝器、换热器管束等工业产品;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厂区或被告指定的现场,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付部分款项,剩余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交付了被告定作的产品,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往来款确认函》,被告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作出了《往来款确认书》,确认欠原告货款910775.2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对上述欠款数额进行了再次确认。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而引起诉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10775.2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往来款确认之日起所欠货款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无相应法律依据,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北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欠款910775.2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67元,减半收取70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某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翁德雄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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