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蓝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01阅读量:(1633)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294号

原告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号湖南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生物医药园。

法定代表人周某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凯,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公司)因与被告蓝思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林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某思公司回收再利用抛光粉的化学处理及高温煅烧处理的完整技术方案资料。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查的证据属于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基本证据,属于原告在提起诉讼时理应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调查取证的情形,故本院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4月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平、刘龙辉,被告某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林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1日,原告获得“一种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提供了一种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2003年12月25日,原告获得“一种纳米稀土抛光粉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提供了一种以草酸镧铈为原料制备纳米稀土抛光粉的方法。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中国证监会网站2014年12月23日公开披露的招股说明书中声称,被告目前已自主开发拥有和使用抛光粉回收再利用技术,即将抛光后的磨粉渣经过物理和化学作用以及高温煅烧,重新制作成玻璃抛光粉,达到新抛光粉一样的效果,实现废物再利用,节约成本,并称已取得国家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稀土抛光粉废渣废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05****)。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目前拥有和使用的抛光粉回收再利用技术中,将抛光后的磨粉渣经过化学作用以及高温煅烧,重新制作成玻璃抛光粉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上述两项专利的技术特征明显相同。被告目前所拥有的专利即一种稀土抛光粉废渣废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仅为将抛光后的磨粉渣通过高速分散、过筛、离心沉降、压滤、再高速分散等物理作用,重新制作成玻璃抛光粉。原告认为,被告自主开发拥有和使用的抛光粉回收再利用技术侵犯了原告合法拥有的上述两项专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7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思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在被告招股说明书中发现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两项专利技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招股说明书中对自有技术进行了描述,并未涉及原告的两项涉案专利技术,更没有任何内容表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原告仅以招股说明书的描述来起诉被告侵权,该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称被告所拥有的技术与原告的两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十分荒谬。原告将物理方式、化学方式与高温煅烧作为自己的专利技术特征,完全没有道理;同时,技术比对应是被控侵权技术与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进行比较,而原告诉称被告招股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抛光粉回收利用的多项技术与其拥有的两项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这种“多对多”的比较,歪曲了技术比对的原意;原告明知被告拥有招股说明书中的技术仍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3、原告仅以自行制作的表格来主张其损失为157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3、“一种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专利权的技术特征;

证据4、“一种纳米稀土抛光粉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及权利要求说明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的专利权的技术特征;

证据5和6、两份有关被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部分内容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目前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证据7、“一种稀土抛光粉废渣废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专利的网页查询资料,拟证明被告目前拥有的专利及技术为物理方法;

证据8、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

证据9、原告出具的关于双方项目合作事宜的说明;

证据8、9拟共同证明被告有接触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的事实。

证据10、原告出具的关于专利技术开发累计投入支出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开发涉案两项专利技术的投入成本;

证据11和12、湖南宏丰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宏丰验字(2011)第A061004号、湘宏丰验字(2012)B062502号《验资报告》;

证据13、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做出的《股东大会决议》;

证据11—13,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项目,原告全体股东共向公司投资806.6666万元。

证据14—17,分别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技术委托协议》、《技术咨询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实施专利技术项目与被告合作发生的支出;

证据18、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合作合同书》,拟证明案外人转让给被告的技术内容;

证据19、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合作合同的事实;

证据20、原告出具的关于其客户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只有被告一个客户,目前原告处于停产状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两项专利的缴纳年费的发票,不能证明涉案两项专利仍为有效专利;证据5、6,原告只截取了部分网页内容,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证据7,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9,证据9系原告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原告的技术是专利技术不是技术秘密,故证据8、9均与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无关;证据10,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该费用与本案的赔偿无关;证据11、12、1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注册资本与本案无关;证据14、15、16、17,均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18,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9,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20,原告的客户情况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2系当事人的主体身份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证据3、4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异议称原告未提交年费缴纳凭证不能确定涉案专利有效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事实系本案认定是否对该专利进行保护时应予考虑的事项,不影响该证据本身真实性的认定;证据5、6系有关被告招股说明书部分内容的证据,尽管被告对该证据从形式上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招股说明书中含有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内容并无异议且未提交反证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招股说明书中含有原告所主张内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所涉专利信息与被告提交的其中一份证据系同一份专利,故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该专利证书进行认定,不再对该证据进行认定;证据8、9,因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被告是否与原告有过合作及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技术与本案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1、12、13所涉公司的注册资本与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4、15、16、17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并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8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技术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19系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凭证,与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0系原告自行出具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两份专利证书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拟证明被告招股说明书中提及的抛光粉回收再利用技术为其拥有的专利技术。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两项专利所涉及的是物理方法,并非招股说明书中所提及的化学方法,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予以认定,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进行综合判定。

结合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某林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化工材料的研究、开发、销售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原告系“一种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和“一种纳米稀土抛光粉的制备方法”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两项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2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3年12月11日和2013年12月25日,专利号分别为ZL20121015****.5和ZL201210155021.1。

“一种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发明专利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1、一种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具体步骤为:(1)将稀土抛光粉废渣进行物理分选,去杂,并将废渣颗粒破碎至粒径10mm以下,得破碎后的废渣;(2)在破碎后的废渣中加入浓硫酸,控制反应温度在120℃~180℃,反应3小时~10小时后使物料冷却至100℃以下时出料,得硫酸镧铈浸出物;浓硫酸的加入量由废渣中的稀土氧化物含量确定,按稀土氧化物全部形成硫酸稀土盐的理论需要摩尔量的1.1倍~1.5倍加入浓硫酸;(3)将硫酸镧铈浸出物加水稀释并搅拌均匀,然后用离心或压滤的方法将硫酸镧铈浸出物与固体残渣分离;(4)在分离获得的硫酸镧铈浸出物中加入草酸,得到草酸镧铈沉淀,草酸的加入量以不再出现草酸镧铈的白色沉淀为终点;(5)用离心或压滤方法将草酸镧铈沉淀物分离并洗涤至中性,得分离出的废液和草酸镧铈沉淀物,将草酸镧铈沉淀物在100℃~120℃干燥,即得到草酸镧铈成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其特征是,在步骤(5)中分离出的废液中加入石灰进行沉淀,得到石膏和清水,石灰的加入量以废液中的ph值达到6~7为终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其特征是,步骤(1)中稀土抛光粉废渣是指用于液晶显示屏、光学玻璃抛光后的氧化铈和氧化镧质量总含量在15%以上的抛光粉废渣,其中铈和镧的原子比为1:0.1~0.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其特征是,步骤(2)中所述浓硫酸为质量浓度为98%的浓硫酸。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其特征是,步骤(3)中的固体残渣用去离子水洗涤3次~8次,以充分回收浸出的硫酸稀土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制取草酸镧铈的方法,其特征是,步骤(5)中草酸镧铈成品中铈和镧的原子比为1:0.1~0.5。

“一种纳米稀土抛光粉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共包括4项权利要求:1、一种纳米稀土抛光粉的制备方法,具体步骤为:(1)在草酸镧铈中加去离子水分散,草酸镧铈与去离子水的质量比为1:1.2~2.0,得到含有草酸镧铈的分散液;(2)用纳米砂磨机将分散液中的草酸镧铈研磨至平均粒径小于0.5微米,得研磨后的分散液;(3)将步骤(2)研磨后的分散液在100℃~120℃干燥,然后装入锂质坩埚中,在窑炉中于800℃~1000℃高温下煅烧分解1h~6h,得稀土氧化物团聚粉体;(4)将步骤(3)得到的稀土氧化物团聚粉体用冲击磨破碎分散,得平均晶粒尺寸为50nm~80nm的纳米稀土抛光粉。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纳米稀土抛光粉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步骤(3)中所述窑炉选自辊道窑、推板窑或抽屉窑。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纳米稀土抛光粉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步骤(1)中所述草酸镧铈是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回收获得的草酸镧铈,草酸镧铈中铈和镧的原子比为1:0.1~0.5。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纳米稀土抛光粉的制备方法,其特征是,所述从稀土抛光粉废渣中回收获得的草酸镧铈的具体步骤为:(1)将稀土抛光粉废渣进行物理分选,去杂,并将废渣颗粒破碎至粒径在10mm以下,得破碎后的废渣;(2)在步骤(1)破碎后的废渣中加入浓硫酸,控制反应温度在120℃~180℃,反应3小时~10小时后使物料冷却至100℃以下时出料,得硫酸镧铈浸出物;浓硫酸的加入量由废渣中的稀土氧化物含量确定,按稀土氧化物全部形成硫酸稀土盐的理论需要量的1.1倍~1.5倍加入浓硫酸;(3)将硫酸镧铈浸出物加水稀释并搅拌均匀,然后用离心或压滤的方法将硫酸镧铈浸出物与固体残渣分离;(4)在分离获得的硫酸镧铈浸出物中加入草酸,得到草酸镧铈沉淀,草酸的加入量以不再出现草酸镧铈的白色沉淀为终点;(5)用离心或压滤方法将草酸镧铈沉淀物分离并洗涤至中性,得分离出的废液和草酸镧铈沉淀物,将草酸镧铈沉淀物在100℃~120℃干燥,即得到草酸镧铈成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某思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申报稿)部分内容的网页打印件,其中有记载:39.抛光粉回收再利用技术。将抛光后的磨粉渣经过物理和化学作用以及高温煅烧,重新制作成玻璃抛光粉,达到新抛光粉一样的效果,实现废物再利用,节约成本。主要技术优势:(1)废物再利用,节能环保;(2)成本低,抛光效果好。已取得国家发明专利,取得的专利名称为一种稀土抛光粉废渣废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ZL20111005****.X)。

被告提交了两项发明专利证书及年费缴费凭证。两项发明专利名称均为“一种稀土抛光粉废渣废液的回收和再利用方法”,专利权人均为被告某思公司。其中一项专利号为ZL20131023****.5,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25日,专利权人为原告;另一项专利号为ZL20111055****.X,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两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见,要判定被控侵权行为成立,首先得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二是被告有实施专利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招股说明中有描述其拥有抛光粉回收再利用技术,即将抛光后的磨粉渣经过物理和化学作用以及高温煅烧,重新制作成玻璃抛光粉,达到新抛光粉一样的效果。原告认为被告只拥有经过物理方法进行抛光粉的回收再利用技术,其描述的化学方法及高温煅烧手段进行抛光粉回收再利用技术是原告的专利技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原告仅提供了一份被告招股说明书的部分内容的网络打印件,且该内容中仅有“将抛光后的磨粉渣经过物理和化学作用以及高温煅烧,重新制作成玻璃抛光粉,达到新抛光粉一样的效果”这样的描述,本院无法根据该描述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从而也无法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原告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且原告也认可确实无法进行比对,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实施原告专利行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有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侵犯原告涉案两项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审判员 蔡 晓

代理审判员 龙 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啸

 

发明专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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